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195號聲請人 劉豐榮 相對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薛義益人相對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澤洋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6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未屆到期日之利息得不得以本票裁定之方式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