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為零點捌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谷飯店」503室,為警據報前往查緝施用毒品,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1包驗前淨重
0.865公克、驗後淨重0.853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徵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68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A10568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另扣案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1包驗前淨重0.865公克、驗後淨重0.853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16日高市醫凱驗字第444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16日高市醫凱驗字第444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