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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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183號
原告 陳易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昭全木業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機器(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與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2者間較低者定之。而系爭動產係由原告向訴外人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福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5,000元購買,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執行債務人泓福公司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則為454,366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訴訟標的物價值核定為2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