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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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芳前因加重竊盜、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3年5月14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竊盜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扣案黑色PORTER長夾、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玉山銀行VISA金融卡1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2張、機車、汽車駕照各1張、黑色帶子皮貅手鍊1條等物,業經被害人簡○恩於113年5月15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2時46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0號旁,看見簡○恩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閉,趁四下無人之際,自汽車駕駛座車窗伸手入內,徒手竊取簡○恩放在車內中央扶手處、為其所有之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VISA金融卡、郵局VISA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及黑色手鍊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簡○恩發覺上述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恩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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