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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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9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上午9時57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韋仁書記官陳映佐通譯洪輔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朝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巷○號3樓之3室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上址,以燒烤玻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發現其經另案通緝,經同意在屋內扣得海洛因(驗餘淨重
0.47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88公克)各1包、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2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貳拾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映佐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