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47號聲請人 蕭政文 相對人 曾俊豪 即東海萊姆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以書狀具體補充敘明各項請求之數額及原因事實,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具狀提出前經調解之調解書,然調解請求聲明所載項目與調解書內容項目有異,聲請人113年4月25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仍視為調解之聲請。就聲明㈠勞資僱傭關係確認;㈡請求資遣費、法定特休未休期日金額、預告工資20日、雙方協議書補償;㈢勞健保勞退短保不足額18,304元;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聲明㈠之請求總額核定之。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所主張之工資(原告所提出之資遣費試算表所載)3萬400元,5年工資總額為182萬4,000元(計算式:30,400元×12×5=1,824,000元),聲請人其餘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萬4,0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聲請人調解之聲明並未具體各項請求之數額及相關原因事實,並請一併具狀說明。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提出繕本2份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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