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 吳金鉛 被告 詹秀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婚後雙方觀念差太多,被告在除夕夜都不願意煮飯,而且為人太自私,連自己兒子、孫子都騙,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1.准予兩造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提出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言不實,被告有要煮飯給原告吃,是原告自己就先煮飯了,而且原告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被告沒有什麼過錯,被告不願意離婚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並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而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抑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離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明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到庭抗辯:被告願意煮飯給原告吃,且被告罹患肺腺癌二期去做化療,原告都沒有關心被告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對於做飯給原告吃之爭執事項已有改善,反觀原告在被告罹癌生病情況下,未給予相當關心及照護,縱使兩造婚姻客觀上確實產生破綻,然此破綻原告係屬可歸責之一方,且情節較被告為重大,從而,原告主張此項離婚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