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7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應更正為「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原記載「即與詐欺集團」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即與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卷第4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吳嘉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程陳美英 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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