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錦成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礙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錦成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年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5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緩字第12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助字第493號)。然受刑人並未依調解條件於100年1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5000元,其自100年7月即未給付,迄今僅給付5萬元,且已逾履行期間仍為給付。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詎受刑人未依規定按時報到,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均未果,亦未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之規定接受身心輔導教育。且另涉妨害性自主罪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100年偵字第20831號)。核該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該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所謂住所地,在主觀要件上須有久住之意思,而客觀要件上則須依據「一定事實」以為認定,此須綜合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加以研判,戶籍登記,並不足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南投縣中寮鄉龍安村福德巷23號,然該地上建築物業於921大地震時全倒,該戶只是戶籍存在,該地現址已夷為平地,改種植檳榔樹,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0年8月30日投草警刑字第1000012336號函暨職務報告書、相片等附卷可查,顯見該地已非供人可居住之地,應非受刑人之住所。復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確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