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源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源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源紳明知其於民國(下同)88年間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租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由其妻 曹正芝 使用,為供曹正芝繼續使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並先後多次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手續,96年6月24日之前,被告確曾同意並授權曹正芝向下稱臺哥大公司辦理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手續,詎竟意圖使曹正芝受刑事處分,虛構曹正芝未經被告授權,擅自於96年6月24日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以被告代理人名義,並於臺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上偽造被告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之向臺哥大公司申辦續約而行使之,致臺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曹正芝已取得被告同意代理辦理續約而予以續約云云不實情節,於97年9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曹正芝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另被告明知其確曾委託曹正芝贖回渣打銀行之美林新興歐洲基金及富邦銀行 高成長 基金,竟又竟意圖使曹正芝受刑事處分,虛構曹正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5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6日未經被告同意盜用陳源紳之印章偽填渣打銀行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及富邦銀行之富邦高成長基金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而分別向渣打銀行及富邦銀行贖回基金各新臺幣(下同)364,184元及198,870元後提領花用等虛偽情節,於98年2月11日具狀誣告曹正芝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源紳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曹正芝、 陳麗瑤 之證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1號(含97年度他字第8803號)曹正芝詐欺等案卷及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含98年度他字第2468號、98年度偵字第13121號)曹正芝偽造文書等案卷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9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曹正芝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及於98年2月11日具狀誣告曹正芝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罪嫌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門號第0000000000號手機續約及基金轉換都是伊親自辦理,伊確實沒有同意告訴人曹正芝就系爭門號辦理續約,亦未同意告訴人曹正芝贖回基金,被告購買渣打基金、富邦基金之目的均係為做日後退休準備,斷無可能提前贖回,伊對告訴人曹正芝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於97年9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
曹正芝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即門號第0000000000號手機續約)部分:
⒈被告於88年7月24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哥大公司)申辦而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係供其妻即告訴人曹正芝使用,嗣指稱告訴人曹正芝未經其授權,擅自於96年6月24日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在臺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上偽造被告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之向臺哥大公司申辦續約而行使之,致臺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告訴人已取得被告同意代辦續約而予以續約等節,而於98年3月24日遞狀至有刑事偵查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訴人曹正芝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41號偵查終結,認告訴人曹正芝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40號處分駁回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直陳在卷,且有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影本、續約同意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曹正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97年9月8日之刑事告訴狀、98年3月10日之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40號處分書各1份,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102年1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優惠憑證、續約同意書等在卷可憑(以上,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1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100年度他字第8904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第48頁至第53頁,及本院卷第100至108頁),自堪認為真實。
⒉另稽證人即告訴人曹正芝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同
意96年讓伊繼續使用手機門號,並換購新手機,但是97年就告伊偽造文書沒有經過他續約。96年換約前, 伊有 跟被告說過,在96年過完年年初,伊有跟被告講過因為手機壞掉想要換新手機,被告就跟伊說合約到了就去換,被告有同意伊續約並換新手機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04號偵查卷第42頁、第4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系爭門號於96年間之續約,伊之前就曾經跟被告說過要續約,伊跟被告說手機壞掉了,要換新手機,被告說好,合約到期後再續約更換手機,並說要帶伊去,伊說被告很忙伊自己去就好了,伊就自己去辦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縱非無稽。然查,被告辯稱系爭門號手機續約大都是伊親自辦理乙節,亦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書函所示該手機4次續約手續中有2次手續確係被告本人申請等情若合符節,尚非無據,且依證人即受理系爭最後1次即96年6月24日該次申請手續之陳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手機續約手續係因當時被告在大陸,被告配偶因手機壞掉、合約到期至門市看手機,被告配偶想續約買新手機,但該門號係被告名下的,故伊向被告配偶稱續約要有被告的雙證件正本,被告配偶當下沒有,稱要回去與被告討論,因證件被被告收起來,隔約2週後,被告配偶拿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等證件,由被告配偶簽立被告姓名及授權書續約成功(僅影印身分證影本留存),卷附續約同意書係後續為回復台灣大哥大公司作業手續,配合公司要求而由伊簽名,而非被告或其配偶簽名,被告配偶當時稱被告不在台灣,接受身分證影本係為方便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堪認告訴人辦理系爭門號續約手續確未依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定須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正本之規定辦理,且續約同意書亦係由證人陳譽代簽等情無訛,是被告認系爭門號續約手續未依規定辦理,且非伊同意授權告訴人辦理,而有偽造文書之嫌,自非全然無稽。況依證人陳譽所述,告訴人當時確實告稱身分證件正本在被告身上,且被告當時不在國內,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當時伊僅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確未依規定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此與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亦為相符(見原審卷第103頁),是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趁伊不在台灣之際,未經其同意私自辦理上開門號續約手續,涉嫌偽造文書云云,縱與實情未符,亦難謂全無依憑而全為誣告之舉,殆無疑義。
⒊此外,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述被告固曾答應合約到
期後再續約更換手機,但亦確實有稱係被告本人要帶告訴人去辦理,係因伊看被告很忙,始自己前往辦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96年間告訴人有跟伊說過要辦理手機續約,伊沒有理由不同意,且伊早上同意,並不代表伊下午就同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241號偵查卷第14頁、100年度他字第8904號偵查卷第44頁),益徵被告因受限於長年從事理工領域方面之職業性格始然,其主觀上確認知僅同意該門號續約乙節,惟續約手續仍須由其本人偕同告訴人至現場親辦始可無疑,是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趁伊不在國內,即以其身分證影本辦理上開門號續約手續,即屬未經其本人同意私自辦理,而有偽造文書之嫌,亦非全為虛偽。從而,被告主觀上既係認為上開續約手續仍須由其本人偕同告訴人至現場親辦始可,而未同意告訴人就系爭門號自行辦理續約,是其於告訴人辦理系爭門號續約後,於98年3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自尚非明知為不實,而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殆無疑義。至被告既未同意告訴人就系爭門號自行辦理續約,自無向告訴人表示撤回同意或表示拒絕告訴人自行前往辦理系爭門號續約之理,附此敘明。另告訴人於被告出國期間持被告身分證影本辦理系爭門號之續約手續,並為證人陳譽給予方便順利辦理續約手續,惟此於交易安全上雖難謂一望即知顯係告訴人無權代理所為,惟告訴人明知當時被告出國,且身分證正本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認告訴人趁其不在國內之際,未依其向告訴人所明示上開續約手續仍須由其本人偕同告訴人至現場親辦始可,告訴人仍私自前往辦理,並由不相識之第三人即證人陳譽代簽其姓名,而認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等嫌疑,始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等告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自已明確。㈡被告被訴於98年2月11日具狀誣告曹正芝涉犯刑法偽造文書
、竊盜、侵占等罪嫌(即贖回渣打基金、富邦基金)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其確曾委託告訴人贖回渣打銀行之美林
新興歐洲基金及富邦銀行高成長基金,竟又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5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6日未經被告同意盜用被告之印章偽填渣打銀行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及富邦銀行之富邦高成長基金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而分別向渣打銀行及富邦銀行贖回基金各新臺幣(下同)364,184元及198,870元後提領花用等虛偽情節,於98年2月11日具狀誣告告訴人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告訴人所訴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被告即告訴人陳源紳自承其於96年12月發現基金不見,復稱伊是95年6月19日回台灣,回台後5個月即95年11、12月間,即知基金遭回贖,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告陳源紳前後所言其知悉基金遭回贖之時間不同,然可確定的是至遲應於96年底即知其基金遭回贖。而被告陳源紳指訴告訴人贖回伊所購買之渣打銀行之海外基金及富邦銀行高成長基金而涉犯竊盜、侵占罪嫌,遲至98年2月11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8904號卷第8頁)。被告具狀指訴告訴人涉嫌竊盜及侵占罪嫌部分,既係因逾告訴期間而經不起訴處分,非經實體調查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公訴人認被告陳源紳明知告訴人未竊盜或侵占而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侵占罪,涉有誣告罪嫌云云,顯無事證可佐,而無可憑採。
⒉被告指稱告訴人曹正芝各於95年11月9日及95年12月6日未經
其同意並盜用其印章而偽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美林新興歐洲基金(下稱系爭渣打基金)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高成長基金(下稱系爭富邦基金)之富邦高成長基金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分別向渣打銀行及富邦銀行贖回被告名下基金各36萬4,184元及19萬8,870元後,提領花用等情,而於98年2月11日遞狀至有刑事偵查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訴人曹正芝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121號偵查終結,認告訴人曹正芝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38號命令發回續查,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偵查中,被告復續於98年8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指其並無授權告訴人曹正芝去贖回基金,告訴人曹正芝瞞著其賣掉基金云云;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偵查終結,仍認告訴人曹正芝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固為被告於偵、審中所不否認,且有證人陳麗瑤之電話錄音譯文、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影本、CLIENTHISTORYMOVEMENTINQUIRY影本、富邦高成長基金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轉申購適用)影本、渣打銀行活期帳戶轉帳單影本(戶名 陳南生 )、富邦投信基金受益人共同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高成長受益權單位收執聯影本、富邦高成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確認單影本、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英商渣打銀行定期存款確認書存戶存根影本、英商渣打銀行定期存款確認書存戶存根影本、匯款單影本、「TW
DDepositSlip」新臺幣存款單、手寫筆記(含投資金額、申購、賣出、合併、併入、贖回、景順科技基金、投資金額、申購、轉出、轉入、贖回、美林新光歐洲)、理財精英集優先理財中心CHENNAN-SHENG台端帳戶收支紀錄、98年3月10日之刑事再議聲請狀、98年2月11日之刑事告訴狀、98年7月10日之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21號、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38號命令各1份,暨渣打銀行敦北分行102年3月11日渣打商銀SCB 郭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財富管理102年2月7日北富銀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2國3月8日富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贖回高成長基金明細及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基金交易對帳單、公開說明書等在卷可憑(以上,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21號偵查卷3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偵查卷第1頁、第2頁、第6頁至第8頁、第9頁反面至第13頁、100年度他字第8904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9頁、第48頁至第53頁,及本院卷第97頁、第109頁、第111至116頁),固堪認為真實。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曹正芝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5年授
權伊處理基金,伊於贖回系爭渣打基金、富邦基金前均有告知被告,95年暑假有跟被告商量過,因為當時伊等缺錢,而且在95年8月繳交被告南山人壽保險,當時被告在94年11月遭公司減薪2分之1,伊贖回的錢是拿去繳交保險費及伊妹妹 曹正荷 之前借給伊等的錢,渣打銀行及富邦銀行都有寄對帳單,伊都有給被告看過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04號偵卷第42至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系爭渣打基金、富邦基金均是由伊辦理贖回,95年8月間,伊告訴被告錢不夠用,被告說兩筆基金拿去賣,渣打銀行的陳麗瑤經理先打電話給伊,伊問她如何辦理,她說拿被告的印章來辦,伊就帶了被告的印章去辦,是在建安國小去蓋渣打銀行基金贖回單,隔幾天錢下來後,伊就去辦理結清;贖回渣打基金完成之後,家裡錢還是不夠用,因為被告跟伊說要把兩筆基金都拿去賣,所以隔月伊就抽空去富邦辦理贖回;基金贖回是供家用、繳交保險費、還款,之前伊等有跟親友借錢,及小孩子生活費要繳學費,總之就是家用跟保險費及還借款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第96頁反面),且所述贖回系爭渣打基金、系爭富邦基金之目的,亦與卷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自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且與證人即渣打銀行經理陳麗瑤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述:因伊當時是被告的專員,在渣打銀行的敦北分行任職,伊是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系爭渣打基金已經買很久了,伊問被告是否需要處理,被告說已經賠了很多錢,所以要將系爭渣打基金賣掉,被告確實有說要賣系爭渣打基金,因為績效很差,且說他人在大陸,伊就告訴被告要贖回的話要有贖回單,被告叫伊去找他太太蓋章處理,後來伊就去學校找曹正芝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偵卷第20頁、100年度他字第8904號偵卷第59至6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渣打基金是由被告的太太辦理贖回,伊當時是被告的服務專員,曾經跟被告有電話聯絡,跟被告講一下市場狀況如何,並問被告有無那些投資標的,過程中,被告有跟伊講他要贖回系爭渣打基金,因為渣打銀行幫他操作的很爛,並說基金的績效不好,所以要贖回,但他人在大陸,伊問被告要如何贖回,被告說印章在他太太那邊,可以去找他太太,伊就按照被告的意願讓他太太做贖回的動作,基金贖回單應該是伊拿到他太太的學校讓他太太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固堪認系爭渣打基金係由告訴人持被告印章依渣打銀行手續辦理贖回等情無訛。
⒋然被告否認告訴人有與其商量因缺錢欲贖回系爭渣打基金、
富邦基金,並授權告訴人贖回該2筆基金,亦未看過銀行寄發之對帳單,至渣打銀行的陳麗瑤固曾打電話給伊,伊並曾要陳麗瑤找伊太太即告訴人處理,但伊確未同意並授權告訴人贖回該2筆基金,亦未同意告訴人持印章代為處理基金贖回手續。是被告既否認有同意並授權告訴人贖回該2筆基金,亦未同意告訴人持印章代為處理基金贖回手續,自難遽認告訴人前開於偵審中所述均屬實在,而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之。次查,告訴人所述事前有與被告商量因缺錢想贖回系爭渣打基金、富邦基金,被告並授權其贖回該2筆基金,被告亦看過銀行所寄發之對帳單,及伊於95年8月繳交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嗣將贖回基金的錢用來繳交保險費及伊妹妹曹正荷之前借給伊等的錢、小孩子生活費、繳學費等家用等節,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均難徒憑其單一說詞遽信為實。再參諸告訴人所述伊係依渣打銀行陳麗瑤電話中所稱拿被告印章辦理基金贖回手續乙節觀之,顯見當時被告印章係在告訴人持有中無訛。然依證人陳麗瑤所述,告訴人持被告印章辦理上開渣打基金贖回時,當時被告人不在國內,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所是認,此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顯見系爭渣打基金於95年
11月9日贖回時,係告訴人利用被告不在國內時自行持被告印章向渣打銀行辦理無訛。是如依告訴人所述,伊事前有與被告商量想贖回系爭渣打基金,並獲被告同意並授權贖回該筆基金,則告訴人何以未於被告在國內時偕同辦理,而須趁被告不在國內期間,持被告印章自行前往辦理,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是否屬實,亦非可疑。
⒌再參諸證人陳麗瑤所述因被告人不在國內而無法親自辦理基
金贖回,故由告訴人代為處理云云,倘被告確未向證人陳麗瑤表示同意授權告訴人代為處理基金贖回事宜,則證人陳麗瑤僅因被告表示要其去找告訴人乙節,即由告訴人持被告印章代為處理基金贖回事宜,亦仍有未經本人授權即由他人無權代理之適法性問題疑義存在,倘是如此,則證人陳麗瑤依法勢須對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損害,則證人陳麗瑤前開所述,是否為免生事端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舉,亦非全無可能。依證人陳麗瑤及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互為比對,其二人間實有相當可能因該次電話聯絡時,被告匆忙中急於想中斷對話致表意不清,造成證人陳麗瑤誤解之情事。是本件於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被告確有明確向陳麗瑤表達同意授權告訴人代為辦理基金贖回事宜以前,自難遽認證人陳麗瑤所述被告有同意授權告訴人代為辦理基金贖回事宜乙節為實在,自無疑義。又依證人即渣打銀行陳麗瑤於偵、審中所述:伊曾經與被告電話聯絡,談及市場狀況,並詢問被告有無那些投資標的,過程中,被告有主動跟伊提及要贖回系爭渣打基金,因為渣打銀行幫他操作的很爛,並說基金的績效不好,所以要贖回,但他人在大陸,伊問被告要如何贖回,被告說印章在他太太那邊,可以去找他太太,後來伊就去學校找曹正芝,伊就讓他太太贖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偵卷第20頁、100年度他字第8904號偵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90至92頁),堪認證人陳麗瑤與被告電話聯繫之目的,原係出於作為被告之理財專員緣故,而與客戶聯繫一般投資事宜,要與贖回該筆基金無涉,且係被告於電話中主動提及該筆基金投資效益不佳,有意贖回,被告則辯稱因當時被告人不在國內,而要證人陳麗瑤與告訴人「聯繫處理事宜」,沒有說可以去找他太太辦理贖回的事等語,被告縱曾於電話中向證人陳麗瑤表示有意贖回基金,惟要證人陳麗瑤與告訴人「聯繫處理事宜」,於一般觀念上,仍可認為與同意授權告訴人「代為辦理贖回基金事宜」有別,則被告辯稱自始未曾授權告訴人「代為辦理贖回基金事宜」,進而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未經授權涉有偽造文書乙節,即有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僅於電話中向證人陳麗瑤表示有意贖回基金,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授權告訴人代為辦理基金贖回事宜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確信未曾授權告訴人代為辦理基金贖回事宜,即有可能,亦堪認定。至證人陳麗瑤固於偵、審中證稱因被告有意贖回系爭渣打基金,但因人在大陸,無法處理,伊問被告要如何贖回,被告說印章在他太太那邊,可以去找他太太云云,惟查上開說法,業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於本案一再供述在卷,且本件非被告本人親自辦理基金贖回乙事,造成多起刑事訴訟,承辦人員陳麗瑤實居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若被告確未同意授權告訴人代為辦理,證人陳麗瑤將涉「非法辦理贖回基金」之違失,而應承擔相關民事及行政責任,故證人陳麗瑤所為「被告確有授權」云云,是否屬實,即難遽信為實。是證人陳麗瑤至學校找被告配偶即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持被告印章贖回該筆基金,然被告如僅同意證人陳麗瑤去找告訴人,此與被告同意授權告訴人代為處理基金贖回事宜,二者究有不同,尚不能僅以證人陳麗瑤所述被告要其去找告訴人乙節,遽認被告有同意授權告訴人代為處理基金贖回事宜。
⒍此外,再參諸被告固曾於95年6月以前在國外任職,而有於
電話中要渣打銀行陳麗瑤與告訴人聯繫基金事宜無訛,惟伊於95年6月以後已返國在新竹任職,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無證人陳麗瑤所稱因被告人不在國內而無法親自辦理基金贖回,要告訴人代為處理之情形,是證人陳麗瑤於偵、審中所述因被告人不在國內而無法親自辦理基金贖回,故由告訴人代為處理之情況於95年6月以後是否仍繼續存在,亦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辯其於95年6月返國任職後,其對財務之處理,與以前在國外任職時均將財務交由告訴人處理者不同,而不再將薪資交給告訴人處理,改匯入其他銀行帳戶,將經濟權收歸被告自己處理,告訴人為此與其已生齟齬,兩人雖尚未提及離婚,惟關係已然生變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既已於95年6月以後將經濟權收回自己處理,則其是否可能再於95年11月、12月間同意並授權告訴人贖回系爭2筆基金,自非無疑。是告訴人於95年11月、12月間先後持被告印章贖回系爭兩筆基金,是否未經被告同意,且依被告當時已將經濟權收回自己處理,致與告訴人間關係生變等情狀下,應可合理懷疑告訴人當時主觀上應已明知其贖回該2筆基金,要與被告之主觀意思未盡相符。是被告辯稱未授權告訴人辦理系爭兩筆基金贖回手續等語,似非無據。綜上,本件既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同意授權告訴人辦理基金贖回手續,自難認被告明知有同意授權告訴人辦理基金贖回手續,而有誣告主觀意圖無疑。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既未同意告訴人代為辦理,並授權告訴人
曹正芝辦理系爭渣打基金、富邦基金之贖回,另參諸告訴人贖回富邦基金時,當時被告並無不在國內之情形,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稱被告不在國內而持被告印章代為辦理基金贖回手續云云,即非為實。況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一再陳稱其購買系爭渣打基金、富邦基金,均係其本人親自簽名辦理,且購買之目的係為做日後退休準備,斷無可能提前贖回,伊確未授權告訴人辦理贖回等語,前後一致,自非全無可能。是被告嗣於98年2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及侵占之告訴,繼於98年8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告訴人未經其授權贖回基金等情,自非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已明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先後於97年9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曹正芝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及於98年2月11日具狀告訴曹正芝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罪嫌,惟被告上開先後所為,其主觀上係認知伊僅同意門號續約,惟之後之續約手續,仍須由其本人偕同告訴人至現場親自辦理始可,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趁伊不在國內,即以其身分證影本辦理上開門號續約手續,即屬未經其本人同意私自辦理,而有偽造文書之嫌;且被告於95年6月以後返國任職後,因對財務之處理方法,與其之前在國外任職期間,均將財務交由告訴人處理之做法不同,而不再將財務交給告訴人處理,並改匯入其他銀行帳戶,將經濟權收歸自己處理,告訴人為此家庭經濟處理方式之改變,與其已生齟齬,兩人雖尚未至離婚程度,惟關係已然生變,告訴人於與被告關係生變之後,仍持被告印章辦理系爭基金贖回手續,是否確已經被告同意授權辦理基金贖回手續乙節,應仍有疑。綜上,本件尚難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詳予勾稽,遽認被告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