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上訴人李 婉鈺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劉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101年9月5日上午因甲○○指訴其涉嫌傷害一案至本署接受訊問,於同日12時庭訊後在本署1樓就前揭案件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侮稱:「他(甲○○)就是個神經病」一語,足生損害於甲○○之社會評價。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其對甲○○所為誣告之告訴案件行將偵查終結為由(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47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並無傷害之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晚上6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誣指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富豪酒店VIP包廂內,拿取煙灰缸朝被告丟擲,致被告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損傷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事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對外召開記者會並向蘋果日報專訪記者指摘告訴人確有傷害行為、不斷說謊等不實內容,致民視新聞於101年7月22日以新聞報導、蘋果日報於101年7月23日以電子報新聞報導上開內容,足生損害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嗣經再議),具狀聲請變更審判期日在偵查終結之後,惟「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參照)。」本案事實與前述被告乙○○對甲○○所為誣告之告訴案件,並無任何關連性,且依前開說明,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被告所陳並非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重大理由,是其要求變更審判期日,並無依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所指犯罪事實,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可供參考。
四、訊據被告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公然侮辱之認定應綜合全盤情狀審查,不得僅以陳述言論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公然侮辱,被告因告訴人甲○○於101年6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誣指被告101年6月20日晚間,於新富豪酒店故意以煙灰缸或其他硬物丟擲其頭部,又於101年7月22日,向蘋果日報專訪記者發表不實言論,指摘被告「確有傷害行為」、「不斷說謊」,召開記者會表示「我希望李議員不要再公然地說謊」、「少數的政治人物,這個說謊好像成了一個慣性」,於101年9月5日偵查庭時,多次表示其親眼見到被告丟擲硬物,被告對於告訴人虛構告訴內容行為感到無奈不平,認為告訴人之行為荒誕不經、莫名其妙、不可理喻,嚴重影響被告個人聲譽,而一時脫口所為宣洩情緒、抱怨之語助詞(神經病),主觀上無貶低告訴人人格意思,且所為言詞,顯係基於自己立場,闡述主觀認知事實所為陳述,當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與一般公然侮辱多係直接向被害人以連續言語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侮辱情形有間,被告當日言詞在強調對於告訴人屢次不實指控行為之不滿與觀感,非意在辱罵告訴人,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故意。況「神經病」一詞非屬單義,因使用情境或語調不同,有不同意涵,日常生活中,「神經病」一詞或用於表達對他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用詞雖非典雅,然僅為個人用詞問題,尚不得僅以此遽認該等言語必已減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告訴人上述行為已逾越社會上一般人所能忍受程度,其行為不合常理,所為與「神經病」所含寓意相符,縱告訴人主觀上情感受有損傷,然被告所用言語,客觀上尚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未構成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之認定具有相對性,應斟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背景事實,非僅以被告使用非正面用語遽為有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僅碰過一次面,告訴人卻無端指控被告傷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召開記者會,告訴人在101年9月5日偵查庭時,復捏造不實事項,憑空幻想指訴,此已踰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對於告訴人此等不可理喻行為,被告深感莫名其妙,是被告於庭後接受記者採訪,對告訴人屢次不實指控行為表達心中不滿,一時脫口宣洩抱怨,主觀上無辱罵告訴人意思。又是否構成侮辱,應以社會通念為客觀認定,而非以告訴人主觀上認知為準,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傷害事件各執一詞,一般社會大眾有所評價,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評價不因被告單一言詞,有所減損,況針對告訴人此不實指控行為,是否仍能在社會享有較好評價,起訴意旨未指明,不得單以告訴人主觀上情感受有損害,認定被告所為屬於公然侮辱。再「神經病」一詞雖較為不文雅,但仍有無罪判決之案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本件被告應為無罪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甲○○對其所提刑事傷害告訴案件,於101年9月5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後,於同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樓為民服務中心前走廊上,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稱:「還我清白」,記者問:「所以完全沒有這事?」,被告稱:「完全怎樣?」,記者問:「完全沒有這件事就是了?」被告稱:「連話都沒有跟他講超過幾句,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有蘋果日報公司102年2月26日102蘋文字第0014號函所附「101年9月6日『被控砸人乙○○出庭表清白』報導動新聞」光碟,與光碟內容逐秒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易字卷第34至57頁)(地點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樓為民服務中心前走廊上,被告所述內容為「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而非「他就是個神經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誤,應予更正),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易字卷第34至35、39至59頁反面),是被告於上述時間,在前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確有稱「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之事實。
㈡、本件應審究被告所為陳述,客觀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其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犯意。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次按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就所謂「神經病」,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偵卷第185頁、簡字卷第41頁)。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神經病」,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雖已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亦認對人稱「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為要件。且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對被告提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該101年度偵字第1558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1年6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段○號新帝豪酒店VIP包廂內,與告訴人甲○○商談告訴人旗下藝人 初家晴 演藝經紀契約問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隨手拿取煙灰缸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隨意識喪失、頭部損傷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事後,被告竟於101年7月22日就上揭傷害案件接受媒體採訪時,公然辱稱「這個人是 王八蛋 什麼什麼之類的,我會這樣告訴大家,但沒有的事情就是沒有,拿酒瓶砸他或傷害他,我願意辭職」等語。又於101年8月31日發行之時報週刊第1802期接受採訪時,意圖散布於眾稱:「甲○○當天在酒店包廂謊稱是竹聯幫大哥弟弟,還拿這個假身分亂嗆其他人,可能因此才被K,但事後不敢告對方,卻拿她這個小議員開刀」等不實文字,足生損害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二、涉嫌加重誹謗罪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意旨所指散布不實文字犯行部分,被告乙○○所涉係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於101年9月5日(即本案案發當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三、涉嫌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㈡、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伊跟初家晴在服務處附近吃飯,告訴人甲○○打電話找初家晴,伊與告訴人講話不愉快後,告訴人又打電話來罵伊,伊回稱將與初家晴前往新帝豪酒店,告訴人到場後,跟在場之人大小聲,伊完全沒有任何動作,沒有拿東西丟告訴人,媒體採訪伊忘記說了什麼等語。選任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與初家晴前往新帝豪酒店係因被告助理 楊林崑 受友人 蘇榮斌 邀約,始一同前往,現場尚有蘇榮斌的朋友約30人在場,係因告訴人主動挑釁稱是竹聯幫 鍾馗 哥老弟,蘇榮斌始稱:「講話不要這樣子,我尊重鍾馗哥,但沒有尊重你講話態度」一語,乃至告訴人復語帶挑釁回話,遭立於一旁之年籍不詳男子持酒瓶敲擊頭部右後方,被告並不認識該名男子,至101年7月22日被告接受採訪 東森 新聞僅擷取被告部分說詞:「這個人是王八蛋什麼什麼之類,我會這樣告訴大家」等語,然被告當時所說前後語句是「今天如果說我真的做了這件事情,我也很清楚的說,對,我就是做了這個事情,因為這個人是王八蛋,或是什麼什麼之類的,我會這樣告訴大家」,被告僅強調絕對沒有傷害告訴人,其所稱「這個人是王八蛋」並無具體指射、謾罵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四、傷害部分:㈠、本件案發前後雙方談話內容,經在場之人提供錄音光碟交由警方查證,再經當庭播放錄音光碟計8分鐘,被告、告訴人均不否認為渠等所言內容,然經細譯上揭錄音光碟內容,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二名男子之聲音,先由一名男子出言:「改天咱們問一下,如果不夠大尾, 四海 如果不認識咱們,咱們包起來(台語)」,告訴人回稱:「然後勒?」,被告接話稱:「他說然後,意思就是說四海不夠大尾。」,被告又接話稱:「然後還有竹聯嘛,他都說他很屌嘛。」,續由另一男子大聲喝叱稱:「你是什麼公司啊(台語)」,被告回稱:「反正就是一個藝人經紀公司,做不好我抱怨一下」,另一男子復喝叱:「你衝三小,你給我坐好,不高興喔,你給你爸坐好,還要不要講?(台語)」,告訴人回稱:「現在是要講啥?」,隨由該名男子稱:「李議員說她公司不好,我就是要換公司。」,被告復出言:「不然換公司好了解約換公司」,經雙方對初家晴解約與否相互接話,該名男子又說:「你講話為什麼要那麼嗆」,被告亦出言:「講話不要那麼衝嘛」,該名男子又稱:「你是 吳宗哥 公司ㄟ」,告訴人稱:「什麼?我不是什麼吳宗哥公司ㄟ」,該名男子稱:「不然你講話可不可以客氣點」,告訴人回稱:「我講話沒有不客氣,我是 李宗奎 老弟」,該名男子稱:「喔、鍾馗哥,那怎樣,那可不可以?」,告訴人回稱:「什麼東西可不可以,我聽不懂,我已經說要解約了」,該名男子續稱:「現在解約不然就難看」,告訴人稱:「什麼難看」,另一名男子遂出聲:「幹你娘,什麼叫難看(台語)」,隨即有物品聲響,初家晴則驚聲稱:「ㄟ、不要、不要這樣,幹嘛」、「婉鈺」,另一男子亦稱:「走、走(台語)」、該名男子則稱:「別動他、別動他、去旁邊、去旁邊(台語)」、「我說解約,不然難看」、「你講你是鍾馗哥老弟,我尊重鍾馗哥,但我沒有尊重你這種態度,鍾馗哥也好像是我大哥一樣,我跟大哥也很好」,同時間前出言「幹你娘」之另一男子亦稱:「坐著,啥小(台語)」,後告訴人回稱:「我也沒怎樣」,該名男子接稱:「就我們兩個,槍去給我拿來,去拿來(台語)」,初家晴又出言稱:「不要這樣啦、婉鈺」數次,被告則回初家晴稱:「你酒醉,沒你的事」,另一男子數稱:「我和你啦、你是怎樣」,隨後有數不詳男子分別稱:「不要帶出去外面(台語)」、「現在怎麼變這樣(台語)」,初家晴則出聲「不要這樣」數次,被告復稱:「給他過機會阿,就是這樣」、「初家晴你回來閉嘴行不行」,在場不詳男子稱:「很白目ㄟ,議員我跟你講這個人很白目...(台語)」,是由上揭錄音內容可知,主要與告訴人談話之人並非被告,乃蘇榮斌,而被告負責在旁接話,尚有另一男子負責以兇惡語氣壓制被告行動,且係蘇榮斌先稱四海幫沒有不認識伊等語,被告進而接稱告訴人嫌四海不夠大尾、還有竹聯,他很屌等語,告訴人始反嗆稱是竹聯幫大老李宗奎老弟,經雙方以黑道勢力互嗆後,蘇榮斌始接稱:「不解約就難看」,其旁男子隨即辱罵:「幹你娘,什麼叫難看」以回應蘇榮斌,並由接踵而來之物品撞擊聲、初家晴驚呼聲、告訴人遭數名男子環住脖子帶出包廂、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等各節以觀,堪認告訴人較有可能係遭不斷以兇惡語氣壓制告訴人之男子攻擊成傷,有新富豪酒店走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㈡再者,證人初家晴到庭證稱:伊與被告進入該包廂內已有20、30人,告訴人是獨自一人到場,伊確定被告沒有丟煙灰缸,因為被告就坐在伊左手邊,而告訴人坐在伊對面,中間有隔大桌子,當時燈光昏暗,伊沒有看到有人丟東西,但告訴人身旁之人推擠起來,伊一時緊張,有出言制止,但那些人不理伊,伊只認識被告,當然只能跟被告求救,一陣混亂告訴人就被帶走了等語,足證告訴人傷勢應非被告所造成。㈢末以,由上揭錄音內容後段對話,告訴人稱:「什麼難看」等語後,遭該名男子反稱:「幹你娘,什麼叫難看」,隨即動手攻擊告訴人後,蘇榮斌則稱「別動他、別動他、去旁邊、去旁邊(台語)」、「就我們兩個,槍去給我拿來,去拿來(台語)」,隨後告訴人遭數名男子環住脖子帶離包廂,一旁其餘男子又分別稱「不要帶出去外面(台語)」、「現在怎麼變這樣(台語)」、「很白目ㄟ,議員我跟你講這個人很白目...(台語)」等情,難謂被告與該名男子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㈣至告訴人指稱有用眼睛餘光看到是被告持硬物丟向告訴人等語,衡以證人 初家晴證 稱確定被告沒有丟煙灰缸、當時燈光昏暗,以及上揭錄音內容後段被告並無於該名男子攻擊告訴人時出言,及經警訪查在場酒店服務小姐 田育華 等6人均稱沒有看到有人受傷等情,是依現場狀況告訴人能否清楚確認係遭被告丟持煙灰缸成傷,實非無疑,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㈤至告訴人遭蘇榮斌等數名男子環住脖子帶離包廂,蘇榮斌疑涉有刑法妨害自由犯行乙節,查:衡以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當時伊拿酒瓶站起來想要自衛,但那個說要解約的男子(即指蘇榮斌)指揮旁邊男子把伊拉出去,自己也跟著出來,對伊說是四海的,跟伊道歉,並說乙○○真的喝醉了,之後還送伊離開等語。以及核對新富豪酒店走廊、大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顯示告訴人與蘇榮斌等數名男子一同移動致大門口,雙方握手致意後,告訴人獨自站立大門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等情,堪認告訴人未遭蘇榮斌等人妨害行動自由,告訴人亦無提出告訴,併此敘明。五、公然侮辱部分: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2日接受媒體採訪時係稱「今天如果說我真的做了這件事情,我也很清楚的說,對,我就是做了這個事情,因為這個人是王八蛋(王八蛋部分消音),或是什麼什麼之類的,我會這樣告訴大家」等語無誤,至東森新聞報導係以剪輯告訴人、被告說詞,以分割畫面對照比較方式呈現,業經本檢察官勘驗東森及年代新聞報導光碟內容屬實,是告訴人所指係顯以東森新聞報導為論據,然東森新聞報導僅擷取上揭採訪「這個人是王八蛋(王八蛋部分消音)」以下內容,被告是否涉有公然侮辱犯行,實應綜觀被告所述全文而為認定,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全文,乃對前揭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傷害犯行所為之假設性語詞辯駁,並非全然出於對告訴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難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六、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㈣、而檢察官於101年12月10日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同日,亦將該案101年9月5日偵查訊問後,被告乙○○於同日12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樓為民服務中心前走廊上,就前揭案件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陳稱:「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部分,因甲○○告訴,而以同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587號),予以起訴。查告訴人係指訴被告散布不實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甲○○於101年9月5日(即本案案發當日)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當天事發錄音後,偵查筆錄之記載為:「(問甲○○:誹謗罪?)答:我要撤回。(簽名:甲○○)」(偵卷第115頁)。則被告於同日偵查訊問後,在偵查庭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樓為民服務中心前走廊上,就前揭案件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稱:「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等語,依據前述偵查訊問與撤回簽名筆錄記載觀察,被告之陳述尚難謂係毫無緣由。更何況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其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嗣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見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之陳述,是否為無依據之指摘,並非無疑,而難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㈤、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乙○○101年11月7日刑事辯護㈤狀第2-5頁:坦承出言神經病一語。101年9月6日出刊頻果日報A16版及頻果日報網路新聞資料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教育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1份:神經病指罵人神經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乙情等,為主要依據。然並未就被告何以為此項陳述之緣由,及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舉證說明。依據前述101年度偵字第1558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與101年9月5日偵查筆錄之記載,堪認被告於當日偵查訊問後之同日12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樓為民服務中心前走廊上,就該案件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陳稱:「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等語,應係甫開庭結束,且告訴人於偵查庭中當庭陳述:「(問甲○○:誹謗罪?)答:我要撤回。」所受之刺激後,一時情緒激動所為,雖或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仍尚難謂客觀上有何影響被害人之人格評價。況依被告當時說出上開言語,係於偵查庭時聽聞告訴人陳述後所為,參酌當日偵查筆錄之記載,可見被告就該案件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陳稱:「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等語,應係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告訴,竟於檢察官當庭播放當天事發錄音後,即稱撤回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之告訴,感到不滿所為之言語發洩,難謂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且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被害人之人格評價。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於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公然侮辱。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綜合前述全盤情狀,審查被告所為:「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等語之緣由,從形式上觀察,雖其措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雖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其以此指摘告訴人提起告訴又撤回等經過,與一般人社會生活之經驗原則未合之意旨則屬同一(更何況告訴人所提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固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經核尚未逾合理範疇,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被害人之人格評價(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90年度上易字第3682號、本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判決同此見解)。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是被告之用字遣詞雖有不當,亦僅其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與被告身為高學歷之民意代表(卷附被告年籍與報導資料),以此為意思表達方式是否得宜之問題,依前述被告與記者間之對話,固可推知所言乃指告訴人並有所不滿,惟尚難認其有公然侮辱犯意,且如任何方式與記者之談話均可成立公然侮辱,被告大可不加推諉記者之訪談、不向記者說明未指名,甚至侃侃而談,大肆抨擊。本案或可認被告與記者應對談話有失嚴謹,未記取其為公眾人物有被報導之經驗,欠缺其民意代表身分及立場上考量,然尚不得因此遽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衡以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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