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綽號 小黑 )與 吳昇洋蔡仲浩 、少年吳○豪(綽號 葡萄 )、陳○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下稱「豪哥」)、及大陸地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戊○○先於民國102年9月初某日,將供詐欺犯罪聯絡用
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囑由吳昇洋轉交給少年吳○豪,吳昇洋遂於同年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將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交予少年吳○豪,供聯繫詐欺犯行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經不詳之人盜辦之 林柏勳 (另為不起訴處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以該行動電話向丁○○自稱其為「丙○○檢察官」,佯稱:其之證件遭不詳之人冒用申辦醫療補助,涉嫌洗錢防制法,須凍結帳戶,並將帳戶存款提出交付協助辦案之替代役男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分別於:1、102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簡易型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再由戊○○指示吳昇洋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張(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丙○○署押)交予少年吳○豪,作為收取丁○○交付款項後之憑證,隨即由少年吳○豪、陳○熙共同前往詐騙集團成員與丁○○約定交款之臺中市○○區○○○道○段○○○○號某廣告看板後方等候丁○○,並由少年陳○熙負責把風,俟丁○○到場交付現金90萬元予少年吳○豪後,少年吳○豪即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丁○○, 復依 指示將該款項交與吳昇洋轉交給被告戊○○。2、於102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之臺灣銀行提領88萬元,依上開行動電話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73巷內交予同上詐欺分工之少年吳○豪、陳○熙。少年吳○豪於取款後,再依集團指示,將該款項交予吳昇洋轉交給被告戊○○。3、102年9月6日中午11時許、12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南區臺中郵局、臺中市○區○○路臺灣銀行各提領30萬元、30萬元,合計6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旁巷內,將該60萬元交予同上詐欺分工之少年吳○豪、陳○熙。少年吳○豪、陳○熙於取款後,與被告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戊○○。足生損害於檢察官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㈡被告戊○○又於102年9月中旬,指示吳昇洋及蔡仲浩擔任向
被害人取款工作, 嗣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員,於102年9月17日上午,以電話向甲○○自稱伊係國際犯罪科調查員 王文清 ,並續轉由自稱為課長之 張家輝 向甲○○佯稱:甲○○之帳戶被使用充當人頭戶,甲○○已經被通緝,地檢署已經開出傳票,將前往甲○○之住處將甲○○載往土城監獄關2個月,如交付80萬元,則可洗清甲○○之罪名云云,使甲○○信以為真,允諾將領款繳交。被告戊○○遂指示吳昇洋與蔡仲浩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臺中市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之某7-11便利商店,接收由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至該店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張(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乙○○」印文),作為收取甲○○款項後交付之憑證,隨即前往詐騙集團成員與甲○○約定為繳款地點之「幸安宮」之前,等候甲○○,俟甲○○到場交付現金80萬元後,由吳昇洋負責把風,由蔡仲浩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甲○○,再依集團指示將80萬元贓款攜至臺中高鐵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成年男子自該80萬元中抽出之不詳金額款項後,再由吳昇洋搭乘高鐵返回臺中高鐵站,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戊○○。足生損害於檢察官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㈢因認被告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解釋,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自不得追加起訴。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前案起訴即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4、90、154號被告吳昇洋、蔡仲浩被訴詐欺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然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4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公訴人係於104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並於10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追加起訴書1份、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8日中檢 秀忠 104少連偵緝13字第002971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詐欺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按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芳潔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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