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20903、2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
5月25日戒治執行期滿,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流動廁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0月19日早上7時20分許,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而查獲,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訂有明文。查被告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20903、2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5日戒治執行期滿,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U104058)、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6日出具之原始編號4A2600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U104058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1至2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之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警搜索查獲後,供稱其所施用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 林國寶 (綽號「 阿寶 」、「 小林 」),並供述林國寶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經承辦員警提示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解釋及辨認通話內容,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其毒品來源林國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經通訊監察,依前開說明,承辦員警即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既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之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是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惟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