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中之「 張玟琪 」應更正為「張玟棋」。
二、核被告林政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現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已發還被害人張玟棋),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參酌被害人之刑度意見(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行竊工具自備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可認為無預防犯罪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0號被告 林政伊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伊曾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1日獲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1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張玟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犯罪未發現前,林政伊向員警自首,並帶員警尋獲上開遭竊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玟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查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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