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0、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1年7月23日;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58號、第468號、第625號、第762號、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共2罪)、8月(共5罪)、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與前揭所餘殘刑1年7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邱振維 於104年11月9日所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第4A0601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張志銘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7年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1年7月23日;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58號、第468號、第625號、第762號、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共2罪)、8月(共5罪)、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與前揭所餘殘刑1年7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