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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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銘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銘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銘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6號、第4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未能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懸掛L8Y-556號車牌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竊取機車及變造車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9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徒手搶奪路旁步行之 林珍 所有之皮包1個,惟因林珍極力抵抗,胡銘昌因持續拉扯林珍手中之皮包,致林珍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頂部挫傷瘀腫、左肘挫擦傷、頸部及手臂肌腱炎、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胡銘昌見林珍倒地,始放棄拉扯該皮包而未得手離去。經警據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銘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珍、證人 宋錦信 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曾漢棋綜合醫院104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2張、現場圖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銘昌係乘被害人林珍行走於路旁,不及防備之際,自騎乘機車自後方徒手奪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未致使被害人陷入不得抗拒之狀態,揆諸首開要旨,應屬搶奪之行為無誤,然因被害人奮力抵抗始終不肯放手,並因而跌倒在地,被告見狀即鬆手致未能掠得皮包,使被告未能遂行其搶奪犯行;又被告明知以此猝然奪取財物之行為,可能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跌倒,竟仍執意為之,因而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搶奪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6號、第4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惟未能掠得告訴人之財物而未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施用毒品、搶奪罪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更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財產應予尊重之觀念,更因而造成被害人心中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4年度偵字第28874號偵查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衡以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