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柔
黃韻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2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韻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8行「重型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及第6行「乾燥」更正為「濕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凱柔、黃韻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凱柔、黃韻樺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等之犯罪前,即分別在醫院向員警表示其等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警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陳凱柔、黃韻樺顯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陳凱柔、黃韻樺於偵查中亦均坦承其等確有過失,堪認其等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陳凱柔、黃韻樺均疏未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則,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對方分別受有傷害,均屬不該,惟念其2人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並均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陳凱柔為肇事主因,被告黃韻樺則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有別,並衡酌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及其2人因就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