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明章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晚上9時許起至隔(22)日凌晨0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彭明章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惟本院卷第2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載為高中畢業),年逾五旬,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當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自恃自己可以安全駕駛,仍基於要去交上個月的材料款(見警卷第4頁),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道路之使用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衡其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車種,並考量其為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幸未釀成實害;再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婚、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頁、偵卷第5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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