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陳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易貸金契約)第4條第4項及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第23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兩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23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850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將上開第一項聲明之利息利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易貸金部分:
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貸金額2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易貸金契約,約定貸款利率為按年利率百分之14.9固定計息,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依約繳款,嗣原告核發額度為15萬元,並已依約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自9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餘本金13萬2,23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易貸金契約所附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現金卡部分:
被告於92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即「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依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第1條及第5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餘本金49萬9,850元未清償,又依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第8條之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則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故自核撥貸款額度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49萬9,850元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利息,再依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
5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綜上所述,爰依系爭易貸金契約、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23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85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易貸金契約(含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暨申請書、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暨申請書、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易貸金之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7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易貸金契約、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易貸金契約、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編│帳務種類│本金│利息││號││(新臺幣)├─────────┬─────┤││││計算期間│利率│├─┼────┼───────┼─────────┼─────┤│1│易貸金│13萬2,230元│自94年9月14日起至│年利率百分│││││清償日止│之14.9│├─┼────┼───────┼─────────┼─────┤│2│現金卡│49萬9,850元│自94年9月7日起至│年利率百分│││││104年8月31日止│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百分│││││至清償日止│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