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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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510號、第7519號、第884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1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伍公克、零點貳陸柒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伍公克、零點貳陸柒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7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116之1號自宅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96年
7月22日21時許,在前開自宅內,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再於96年9月19日19時許,在前開自宅內,以前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同年月22日14時30分許、23日18時許與9月19日20時許,分別在前揭自宅前、高雄縣○○鎮○○路○○號前與前揭自宅車庫,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15公克與0.267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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