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華訴訟代理人蔣昕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華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理由
一、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次按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法院以較輕之強制手段替代羈押,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限制外,於審酌被告所犯罪嫌之輕重及其情節、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前已遭羈押之日數、被告社經地位及資力、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衡平等一切情狀後得依職權令被告取具適當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各款之事項。
二、被告李榮華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後段等罪嫌疑重大,犯罪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住居所及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顯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同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9月2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11月24日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雖於主導地位,惟業已坦承犯行,且經由其胞妹 李惠嘉 出具願為受責付人聲明書,另承諾於具保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並參酌被告涉犯情節、手段、所得及檢察官認等應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為保釋金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羈押原因固仍在,惟倘若被告能以三百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於特定處所,應足以擔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