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鄭曉梅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 律師
被   告  童繪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具狀提起反訴,有反請求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0至103頁),嗣於109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反訴,有民
事撤回反請求起訴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而原告就該反訴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被告既為撤
回該反訴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毋庸
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女兒即兒童林○岑、林○兒均經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林慶洲 委託 昕生 托嬰照顧,委託期間分別自106年11月1
日、108年2月1日起並均自108年11月30日實際終止。
而原告前為昕生托嬰之負責人,對於昕生托嬰之業務始終
競競業業,提供受託之幼童最適切之照顧。詎料,被告竟
於108年11月29日,先於LINE對話群組中,就昕生托嬰所
雇用之金姓保母即訴外人 金珍 宜是否有拍打幼童乙事質問
原告後,即不待原告解釋,亦未就事實查證,於同日以「
IsaTung」之網路名稱發表:「…最嚴重的是,裡面有一
位金姓保母(金X宜)一直以來會打小孩(巴掌、用力拉
扯嬰兒耳朵等等),『園長早知情卻從不處理。』…『另
外腳傷圖片是另一家長女兒曾經在他們廚房被燙傷(已經
不是第一位受傷的小孩』,…」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
論)於「爆料公社」、「FB靠北惡質幼兒園」、「桃園人
桃園事.生活.分享.靠北.討論區」等FACEBOOK粉絲專
頁網路平台,系爭言論尚經網友於108年11月30日轉發於
「批踢踢實業坊」之「BabyMother」版,且經被告傳述
至中天新聞、TVBS及東森新聞等各大新聞媒體。
(二)系爭言論指稱訴外人 金珍宜 打幼童且原告從不處理乙事並
非真實,雖自昕生托嬰於108年4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記
錄,似可見訴外人金珍宜有搖晃幼童之情事,然訴外人金
珍宜實僅係在安撫哭鬧之幼童,且該錄影記錄之畫面模糊
、亦未錄製聲音,當不得以該畫面即認定訴外人金珍宜之
有如被告所稱用力拉扯嬰兒耳朵。又原告於108年4月26
日查見該錄影畫面後,即嚴正警告訴外人金珍宜上開反覆
搖晃幼童之舉動係為不妥,不准再有此舉,故原告絕無被
告所稱「從不處理」之消極不作為情事。系爭言論另指稱
有多名幼童在昕生托嬰遭燙傷亦非事實,被告固提出腳傷
照片,然該照片所示者實為被告之女兒之腳傷,且該傷勢
於林○岑一早送往托嬰中心時即已存在,昕生托嬰之保母
陳貞穎 為林○岑更換尿布時察覺並隨即通知被告,故該腳
傷實非為昕生托嬰照顧不當所致,雖曾有另一將小孩托嬰
於昕生托嬰之家長即兒童黃○凱之媽媽「 淑貞 」告知被告
兒童黃○凱亦曾在昕生托嬰燙傷,然「淑貞」所述內容均
為其主觀推測而非客觀事實,且其所述內容距今已時日久
遠有8至9年之久而不可考,被告就尚有多數幼童在昕生
托嬰遭燙傷或受傷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為證。是以,系
爭言論所述之事皆為不實,被告未經查證,將系爭言論發
佈於網路平台及新聞媒體,致昕生托嬰長久以來建立之良
好名譽毀於一旦,而原告為昕生托嬰之負責人,昕生托嬰
之名譽受損亦間接減損原告之社會名譽,原告遭受無端之
社會壓力,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言論所述金珍宜打小孩及原告未曾就此為任何處理乙
事係事實。蓋自108年4月26日之錄影畫面即清楚可見訴
外人金珍宜對幼兒施以拉耳、拍打等粗暴行為,亦曾有多
位任職於昕生托嬰之員工親眼目睹訴外人金珍宜打小孩,
且訴外人金珍宜就他人指訴其打小孩乙事亦未曾有任何辯
駁,足見訴外人金珍宜打小孩乙事非憑空捏造而為真實。
而原告縱曾以LINE告知訴外人金珍宜不准反覆搖晃小孩,
然任職保母者倘有對幼兒不當對待之行為,處理方式應係
使其不得續任相關職務,原告僅對訴外人金珍宜為口頭告
誡顯非可認定為已處理,再自嗣後昕生托嬰因發生多次對
幼兒不當對待之情事,並於109年3月9日遭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裁處,足證原告就處理金珍宜打小孩乙事確實無實
際作為,後續方仍不斷發生昕生托嬰之保母對幼兒施以不
當對待之情事。
(二)系爭言論所述曾有不止一名幼童在昕生托嬰燙傷乙事亦為
真實。蓋被告之女兒林○岑即曾於昕生托嬰燙傷,此為原
告斯時所未否認,然因原告表示並非故意,且林○岑疑遭
燙傷之地點即廚房未設監視器,並因被告尚不知昕生托嬰
存有對幼兒不當對待之問題,被告方心軟未就林○岑遭燙
傷乙事追究,此情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證。另「淑貞」
亦於108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兒童黃○凱曾在昕生托嬰
燙傷,社會局亦曾就此前往昕生托嬰調查,此情亦有LINE
對話記錄可證。此外尚有其他家長告知被告渠等之幼兒於
昕生托嬰屢次受傷之情形。足證系爭言論所述確非憑空杜
撰而經相當查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兒林○岑、林○兒曾分別於106年11月
1日、108年2月1日由被告配偶即林慶洲委託昕生托嬰
照顧,並均於108年11月30日停托,原告前為昕生托嬰之
負責人。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先向原告就金珍宜打小孩
乙事為質問,並於同日發表系爭言論於「爆料公社」、「
FB靠北惡質幼兒園」、「桃園人桃園事.生活.分享.靠
北.討論區」之FACEBOOK粉絲專頁等網路平台,系爭言論
尚經網友於108年11月30日轉發於「批踢踢實業坊」之「
BabyMother」版,並經被告傳述至各大新聞媒體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
證書、林慶洲身分證影本、保母委任契約書、(108)年
度準公共化托育費用補助托育異動陳報表、托育契約書、
被告INSTAGRAM帳號頁面截圖、爆料公社畫面截圖、靠北
惡質幼兒園畫面截圖、「桃園人桃園事.生活.分享.靠
北.討論區」畫面截圖、批踢踢實業坊畫面截圖、LINE對
話記錄及LINE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系爭言論並非
事實,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被告是否因系爭言論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得以特定之個人或一定範圍之人,均得為名譽權被侵害
之被害人。名譽權侵害行為之有無,應視該行為是否造成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有所減損為認定標準,至於該行為係直
接或間接造成受害者名譽減損,在所不論。不具備法人格
,由自然人獨資或合夥成立之商號,依客觀之事實,足認
自然人之姓名與商號有一定之連結者,對商號名譽之侵害
,不啻間接造成社會對經營商號之自然人評價之減損,經
營商號之自然人,自非不得以名譽權受侵害而訴請賠償。
又按妨害商號之名譽,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
(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
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
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
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
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
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
足當之。
2、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系爭言論,衡諸一般
社會通念,當指原告所經營之昕生托嬰為一管理不良、對
幼童施以不當對待之托嬰中心,且言論中亦有對原告未盡
管照之責提出評論,自足以對昕生托嬰之商譽及原告之名
譽產生貶損,是以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對原告於社會上之
評價自當產生負面影響,先堪認定。次查,觀諸系爭言論
之內容包括:「裡面有一位金姓保母(金X宜)一直以來
會打小孩(巴掌、用力拉扯嬰兒耳朵等),『園長早知情
卻從不處理』」及「『另外腳傷圖片是另一家長女兒曾經
在他們廚房被燙傷(已經不是第一位受傷的小孩)』」等
語,係在陳述昕生托嬰所雇之保母即訴外人金珍宜有對幼
童施以不當對待之行為,而昕生托嬰之園長即原告對該等
不當行為均消極未處理,且已有多數幼童在昕生托嬰燙傷
或受傷等情事為陳述,故系爭言論係就過去發生之事實為
陳述,核屬事實陳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倘被告能就系
爭言論陳述之內容證明其為真實,或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可阻卻不法而
不構成侵權行為。
3、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中「裡面有一位金姓保母(金X宜)一
直以來會打小孩(巴掌、用力拉扯嬰兒耳朵等),『園長
早知情卻從不處理』」陳述訴外人金珍宜有打幼童之行為
並非事實,且被告亦未經合理查證等語。惟查,經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檔案名稱為「小孩影片」之檔案結
果略為:「一名女性保母於影片中22-35秒期間,反覆搖
晃嬰兒的臉部,在影片中看不出該名保母究竟是捏著嬰兒
的耳朵搖晃臉部或係拖著嬰兒的臉部搖晃。」(見本院卷
第181頁反面),而影片中之女性保母即為訴外人金珍宜
、影片拍攝時間為108年4月26日等節,均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已見訴外人金珍宜確實於
108年4月26日時,有捏嬰兒臉部而反覆搖晃嬰兒之頭頸
,又嬰兒之頭頸較為柔軟、脆弱,若左右或上下搖晃過於
劇烈,頭顱骨內的腦部容易被扭曲和壓迫,對嬰兒之身體
、健康易造成傷害之風險,乃公知之事,訴外人金珍宜既
任職為保母乙職,自當清楚知悉嬰兒之頭頸實不堪前開對
待,是被告基於上開光碟畫面所示之內容,主觀上有相當
理由確信昕生托嬰雇用之保母即訴外人金珍宜有捏小孩耳
朵之情形,因而發表上開言論,實難謂毫無憑據。況查,
參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0日桃社托字第108011
2977號函記載略為:「…主旨:有關貴中心發生托育人員
多次拍打幼兒、用手彈幼兒臉頰、單手托拉幼兒、跨坐幼
兒身上更換尿布、強行餵藥等多種不當照顧幼兒情事,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一事,請貴中心於文
到7日內提具事件報告及改善計畫送本局憑辦,請查照。
說明:依據108年11月18日桃園市公私立托嬰中心訪視查
核表及108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貴中心錄影
資料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8頁),佐以桃園市
政府再於109年2月18日府社兒字第10900387671號裁處
書記載略以:「…主旨:臺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81條及第97條
規定裁處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受處分人:(一)
姓名:金珍宜。…二、處分內容: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處1年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
人或工作人員。三、違法事實:臺端於108年11月13日,
不當照顧本市私立昕生托嬰中心(以下稱該托嬰中心)幼
兒,不當照顧行為包含跨坐於幼兒身上換尿布及拍打幼兒
臀部等動作。四、理由及法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一)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
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五、證據
: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查資料及該托嬰中心
108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之監視錄影畫面。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參以桃園市政
府109年2月18日府社兒字第1090038767號裁處書記載略
為:「…主旨:臺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81條及第97條規定裁處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受處分人:陳貞穎。…二、
處分內容:處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處1年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三、違
法事實:臺端於108年11月12日至108年11月14日期間,
不當對待本市私立昕生托嬰中心(以下稱該托嬰中心)幼
兒,不當對待行為包含多次粗魯拍打幼兒臉、手臂及後腦
勺等部位、用手彈幼兒臉頰、單手托拉幼兒、用腳踹倒幼
兒、抱幼兒無支撐致其後腦撞地面等動作。四、理由及法
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一)第49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
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
不正當行為。」…五、證據: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調查資料及該托嬰中心108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1
月18日止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反面)。益見系爭言論在108年11月29日經原告發表
以前,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即已自昕生托嬰於108年11月11
日至108年11月18日間之錄影資料,發現昕生托嬰之托育
人員有多次拍打幼兒、用手彈幼兒臉頰等不當照顧幼兒情
事,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所陳述關於訴外人金珍宜有打
小孩乙事,與事實並無不符。雖原告主張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前開函文均係針對108年11月11日至108年11月18日間
之事實,非針對上開光碟所示108年4月26日訴外人金珍
宜搖晃嬰兒臉部之事實,且上開函文係於109年2月發函
,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發表系爭言論時該函文尚不存在
,故上開函文不足作為被告業經合理查證之證明云云。然
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在強調昕生托嬰之保母「一直以
來」長期對幼童施以不當對待之事實,尚非特定於某一日
之行為,並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證如上,與被告系爭言
論互核屬實,故上開函文亦已證明系爭言論所述訴外人金
珍宜有長期對幼兒施以不當對待之行為應屬真實,是原告
前揭主張,係屬無由,尚難可採。
4、原告復主張系爭言論一陳述原告就訴外人金珍宜打幼童乙
事「從不處理」非為真實,且被告就此事實亦未經合理查
證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金珍宜於108年4月26日之
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按教保服務機
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
擾之行為。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
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
疾病預防。二、安全管理。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
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文。依此,昕生托嬰既為教保
服務機構,原告及昕生托嬰之保母即訴外人金珍宜則分別
為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服務人員,依前揭規定,自不
得對幼兒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之行
為,且昕生托嬰亦應就昕生托嬰之安全管理事項訂定相關
之管理規定並確實執行。查,訴外人金珍宜對托育於昕生
托嬰之幼童有前開不當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已違反前揭
規定。然核與原告與訴外人金珍宜於108年4月26日之
LINE對話記錄略為:原告傳送上開光碟檔案予訴外人金珍
宜,並向訴外人金珍宜表示「不可以打小孩,我先私下警
告你」、「也不可以反覆搖晃小孩」、「這個動作不OK
」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27頁),固可證原告於108年
4月26日有以口頭告知訴外人金珍宜其於上開光碟檔案畫
面中之行為係屬不妥而不應再行發生之事實,惟原告身為
昕生托嬰之負責人,知悉訴外人金珍宜有違反上開規定之
不當行為後,竟僅在形式上以口頭告誡,綜觀全卷,亦未
見原告就其有何執行其他實質性、積極性之管理措施提出
相關佐證,難謂其處置合法,自難認原告以口頭告誡即已
屬合法、妥當之處理方式。復參以昕生托嬰於108年11月
11日至108年11月18日間復發生托育人員包括訴外人金珍
宜在內有多次拍打幼兒、用手彈幼兒臉頰等不當照顧幼兒
情事,而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等節,已如前述,益見
原告對於昕生托嬰內部之托育人員對幼兒不當對待情事,
並未依循法律規範建立起不當事件不再重複發生的管理制
度,致使昕生托嬰內部之托育人員不當對待幼兒之情事持
續發生,而未能阻絕,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所陳述關於原
告對於訴外人金珍宜打小孩乙事從不處理乙情,亦非虛假
。綜上各節,系爭言論所陳述關於訴外人金珍宜打小孩及
原告從不處理之事實,實皆已經被告證明為真實,原告主
張系爭言論所述事實非為事實且未經合理查證云云,洵非
可採。
5、原告再主張「『另外腳傷圖片是另一家長女兒曾經在他們
廚房被燙傷(已經不是第一位受傷的小孩)』」陳述關於
曾有家長之女兒在昕生托嬰遭燙傷,且已非第一位在昕生
托嬰受傷之幼童等情事亦非事實,且被告就此未盡合理查
證義務等語。惟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經查,被告曾以通訊軟
體LINE發送本院卷第44頁所示林○岑之腳底燙傷照片予原
告,並向原告表示略為:「…不知道你記得以前○岑滿月
送去時,兩個腳掌都受傷,說是放在廚房沒有監視器,但
我真的不知道為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
原告答覆略以:「帶小孩一定會有風險,我希望把孩子帶
好,絕對不是刻意讓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而上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08年11月
29日發表上開言論以前,已先向原告就林○岑於昕生托嬰
發生腳底燙傷乙事為查證,觀諸該查證結果,已見被告向
原告談及林○岑在昕生托嬰發生雙腳燙傷乙事之時,原告
就林○岑處於廚房,且該燙傷係於昕生托嬰所發生等情事
均未有任何否認,苟林○岑之腳底燙傷非於昕生托嬰所發
生,衡情原告應無未有任何辯駁,甚至進一步答覆「帶小
孩一定會有風險」、「絕對不是刻意讓他受傷」等語之可
能,是被告自向原告查證之結果,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林○
岑之腳底燙傷確實係在昕生托嬰所發生。次審酌被告之查
證管道,除向原告查證外,僅有調閱昕生托嬰之廚房監視
器畫面乙途,惟昕生托嬰之廚房未設置監視器乙節,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就上開陳述關於曾有
幼童在昕生托嬰之廚房燙傷乙事,被告實已竭盡依其能力
所能查證之管道,而無其他查證可能。再查,「淑貞」於
LINE通訊中曾向被告表示略為:「我回想以前,○凱的哥
哥,曾經被燙傷手臂,鄭園長還問我是不是在家燙傷的,
我聽到時愣住,心想明明就是在托嬰中心燙傷吧,不問她
員工,怎麼會問我,我當初回答她,在家的時候沒有燙傷
,一定是在你們那邊燙傷的,她說她有問員工,她的員工
都說不知道,後來去壢新醫院看診,壢新醫院還通報社會
局,社會局的人有去托嬰中心看,但沒找到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開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正反面),足
見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發表上開言論前,亦向其他家長
就孩子於昕生托嬰發生燙傷乙事為查證,復參以上開言論
所述關於不只一位幼童在昕生托嬰受傷之事實,關乎諸多
家長於將幼童托嬰時就托嬰中心之評估及選擇,且攸關諸
多幼童之安全,非僅涉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有
可受公評可處,被告之言論自由應予較高之保障,原告之
名譽權應予適度退讓。是以被告基於上開查證結果,主觀
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林○岑之腳底燙傷係在昕生托嬰發生且
不只一名幼童曾於昕生托嬰受傷,而於前開時地發表上開
言論,難謂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應認被告得阻卻違
法。是原告主張,洵屬無由,非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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