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杵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杵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杵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上開徒刑,因受刑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經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2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未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於108年3月18日確定,並於109年1月7日入監執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2月1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又揆前揭說明,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實體上認定犯罪事實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是聲請人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