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俊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俊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俊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
5日14時51分許,在 郭泰宏 所管理之屏東縣屏東市○○路○○○巷「永順福德祠」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香油箱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郭泰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泰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侯俊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泰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5至19、25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前端材質為金屬,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丟棄,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3,000元,雖未扣案,惟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