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宴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甲○○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繁華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係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先前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揆諸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又本案既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茲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於據上論斷欄亦不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