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冠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冠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冠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108年11月5日發布通緝,且本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3日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
8年12月3日至屏東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仍未依規定報到,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之情節重大,已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108年9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08年9月26日至112年9月25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其於108年12月3日9時30分到案執行,無故未遵期報到之事實,有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屏東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未服從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屏檢文執康緝字第1367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屏東地檢署通緝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既於另案中有逃匿之事實,益證其對於司法之服從度低,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應認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所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4款規定等語,然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尚無具體證據證明受刑人有違反前開條文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檢附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指尚屬未能證明,惟此對上開撤銷本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結論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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