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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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上訴人即被告 林佩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45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佩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林佩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前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佩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佩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莊慧 伶、證人即被害人張 雪梅 及證人 張敬嵐 之證述、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莊慧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張雪 梅及張敬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簡訊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事實,並就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無反對意見,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使用上開帳戶,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不見了,伊是把密碼貼在上面,伊有於105年1月27日打電話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等語。經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年3月1日國世屏東字第1050000040號函附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含留存影像)及自105年1月7日至105年2月7日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莊慧伶、被害人 張雪梅 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莊慧伶、被害人張雪梅及證人張敬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莊慧伶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簡訊截圖(以上為告訴人莊慧伶部分,見警卷第29至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3月9日傳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被害人張雪梅部分,見警卷第43至
47、49至52、58至6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及告訴人莊慧伶、被害人張雪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惟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至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仍應以確係被告將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方能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上開帳戶於104年7月9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9
元,直至105年1月26日始再存入85元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6年1月19日國世屏東字第1060000027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堪認被告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均未使用上開帳戶,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曾於105年1月27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備案,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語音掛失提款卡、印鑑及存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47、4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郵件回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6年
6月8日國世屏東字第106000019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衡情一般人犯罪後多有畏罪之心態,鮮有主動到案使自身犯行曝光之理,被告若真將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會儘力遮掩犯行,殊難想像被告會於未接獲偵查機關通知情形下自行到案,則被告所辯其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非不可採。再被害人張雪梅受騙因遭詐騙而匯款6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其中40,084元業於105年3月10、11日返還被害人張雪梅乙情,業據被害人張雪梅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上開106年6月8日函可憑,倘被告係基於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應待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張雪梅施以詐騙且已提領詐騙款項得手後,始就上開帳戶提款卡掛失止付才是,然被告竟於被害人張雪梅受騙匯款後,詐騙集團尚未完全提領詐騙款項之前,即已向警方備案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該帳戶之提款卡、印鑑及存摺掛失,顯有採取阻止上開帳戶遭到不法使用之措施,已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一般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或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詐騙集團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之身分資料應知之甚詳,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為免擋人財路而使自身遭到不利,當不致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前,即向金融機構為止付,使詐騙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然被告係於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張雪梅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張雪梅匯款後,詐騙集團尚未完全提領前,即已向銀行為提款卡之掛失,導致詐騙集團犯行不能完全得逞,亦可認被告確無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辯稱其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自屬可採。
㈢至被告所稱將上開帳戶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固足以使密碼功
能喪失,致有心人士加以利用甚或盜領款項,惟此乃被告個人處分其財產之方式,吾人應予尊重,縱非一般謹慎之人所會為之舉止,亦無從以被告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即認被告係為掩飾犯罪而故意虛構辯解。此外,依被告所供,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且於105年1月24日即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遲至105年1月27日始向警方備案及辦理掛失,並致告訴人莊慧伶受騙所匯款項遭完全提領、被害人張雪梅受騙所匯款項遭部分提領,此情固可疑為被告與詐騙集團配合,然從另一方面思考,被告本對上開帳戶之管領支配出現問題始會遺失,其未將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復未於發現遺失當日即處理後續事宜,僅得認被告稍嫌消極之生活態度,然非必可以此認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未遺失,亦無從以被告就帳戶管理有缺失即遽認其所辯與常情有悖而不予採信,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不可採,本件既乏確切證據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不能排除該等物品遭竊之可能,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款項│├──┼───┼────────────┼─────┼────┤│1│莊慧伶│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莊│105年1月│8萬元││││慧伶,佯裝其友人,並向其│27日│││││誆稱:需借錢周轉,致莊慧││││││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2│張雪梅│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105年1月│3萬、3││││雪梅,佯裝其友人,並向其│27日(起訴│萬元(共││││誆稱:需借錢周轉,致張雪│書附表誤載│匯款6萬││││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為105年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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