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玉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江玉蘭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鎮○○○村0○0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遭警方緝獲,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玉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7日釋放,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警卷第1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玉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85年起,多次遭查獲施用毒品,足見被告之毒癮已然根深蒂固,且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與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有別。另斟酌被告離婚,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前無業,靠低收入戶補助生活;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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