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坤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蔣坤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吳世晃 所經營之愷豐工程行鐵工廠(址設高雄市○○區○○○段○○○○號),停妥機車後即自上開鐵工廠旁果園步行至該鐵工廠後方空地,徒手竊取吳世晃所有之銅製排風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所乘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因吳世晃及其妻 黃柏梅 目擊蔣坤正行竊及離開之過程,經吳世晃報警處理後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吳世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蔣坤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自始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原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8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104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銅製排風管1個放置在所乘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告訴人之鐵工廠,伊是在路邊草地撿銅製排風管,那是沒有人居住的地方,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銅製排風管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於104年11月22日早上10點半左右,看到有1台機車放在伊的鐵工廠旁邊的樹叢下,伊懷疑是小偷的車,所以從鐵工廠的透氣孔看,伊看到1名男子從工廠旁邊的農地走到伊的鐵工廠後方放置廢鐵的空地,徒手把伊放置在後方空地的紅銅製排風管拿到他的機車上面,伊老婆有開車尾隨在他後方,行車紀錄器有錄到他騎乘機車載贓物離開的畫面,竊嫌騎乘的機車為黑色,車牌號碼是
000,警方提供蔣坤正的資料就是從伊的鐵工廠後方竊取紅銅製排風管之人,伊的鐵工廠名稱是愷豐工程行,沒有地址,地號是姑婆寮786地號等語(見警卷第6、7、9頁),核與證人黃柏梅於警詢證稱:當天伊買早餐要回來鐵工廠的時候,看見有1台機車放在工廠旁邊,隨後伊就看見1名男子鬼鬼祟祟從緊鄰工廠的果園進入到伊等工廠內,伊就跟伊先生說有小偷進入到工廠要偷東西,伊先生就進入到工廠內察看,伊先生打電話跟伊說,小偷已經竊取工廠內的冷氣器材得手要騎乘機車逃逸,伊駕駛汽車尾隨在後,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有錄到他騎乘機車載取贓物離開的畫面,但伊跟到1個路口後就丟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相符,且被告於偵查、原審供承將銅製排風管1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載運之事實(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86頁),並有黃柏梅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至17、22頁)在卷可稽。又黃柏梅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確實錄得被告騎乘機車載運銅製排風管離去之影像,被告亦坦認其為影像中之人(見偵卷第28頁反面),是告訴人、黃柏梅所證之情互核相符,且被告坦認拿取銅製排風管,可認告訴人、黃柏梅指證為真,則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黃柏梅指證綦詳,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及被告所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依告訴人、黃柏梅上開所證,被
告係穿越果園始至告訴人之鐵工廠後方空地竊取銅製排風管,若被告真係在路邊拿取銅製排風管,自應會為黃柏梅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相關影像,而非僅錄得被告騎乘機車載運銅製排風管離去之影像,被告所辯係在路邊拾得銅製排風管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失竊之銅製排風管放置處係一堆放許多機器設備之空地,雖非在鐵工廠內,然仍屬告訴人得管領支配之處,非一般人得以自由通行或進出之處,且該等機器設備狀況良好,一般人見之,應可知係尚在使用之生財器具,顯非欲回收之廢棄物,該銅製排風管既與告訴人所有之其他生財器具同放一處,當無遭誤認係廢棄物之可能,遑論該銅製排風管長約3尺、寬約1尺半乙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所示該銅製排風管長度較被告所乘機車為寬之情相符,依其性質該銅製排風管容有一定財產價值。再一般人若有欲回收之廢棄物,多會置於大眾可以經過之路邊以利從事資源回收者得以輕易看見,而加以回收,然告訴人所有之銅製排風管既係置於鐵工廠後方,非處於顯而易見之路邊,被告尚需穿越果園農地始得到達,在在可認該銅製排風管非廢棄物。況若該銅製排風管係告訴人、黃柏梅不欲保有之廢棄物,被告將之載離,黃柏梅容無駕車尾隨被告,終至不見被告身影之必要,被告所辯以為沒人要始拿取銅製排風管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罪)、5月(1罪)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甲刑),自98年11月21日起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年11月(乙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該次入監後於103年8月4日假釋出監,被告雖係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竊盜犯行,然該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刑,其效力不及於甲刑,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原判決贅引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並念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目前從事務農,月入2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為價值4,000元之銅製排風管1個,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質以告訴人既親見被告拿取銅製排風管且錄影,何以未向被告告知該物為其所有,復未報警,自不得以被告有竊盜前科即認被告犯罪,並請求與告訴人對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坦認拿取銅製排風管之供述,參酌告訴人指述、黃柏梅證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被告所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證據,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未以被告前案紀錄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又告訴人、黃柏梅見被告騎乘機車載運竊得之銅製排風管離去後,由黃柏梅駕車在後尾隨被告仍未跟上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柏梅陳明在卷,且告訴人於銅製排風管遭竊當日即報警處理,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憑,是告訴人、黃柏梅係因事實上不能而無從當場阻止被告,且已即時報警,被告上訴意旨忽視其竊盜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銅製排風管離去致黃柏梅未能跟上之事實,竟以此合理化自身行為,亦無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與告訴人對質,然被告經本院三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已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係被告不到庭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得認定被告已無與告訴人對質之意,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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