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黃賢忠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24日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776之12號前,欲迴轉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陳慧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行經該處,黃賢忠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與陳慧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陳慧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門牙缺損、下頦撕裂傷、下唇黏膜撕裂傷、左側頭皮血腫、雙手肘瘀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㈡又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肇事且陳慧珊因而受傷,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開事故現場等情。」,係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暨證人陳慧珊於偵訊之證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大東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損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就所犯肇事逃逃部分,為累犯,亦依法加重其刑(見原審判決理由第4頁)。復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行車安全,竟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告訴人受有傷害後,又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見原審判決理由第4-5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開2罪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無照駕駛車輛,於凌晨時分違規迴轉,因而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完全不顧告訴人生命安危,逃逸無蹤,原審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3月,實嫌輕縱,況過失傷害罪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猶須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
四、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
(二)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過輕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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