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前即民國107年11月26日已將戶籍遷
至高雄市小港區,此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顯見本件被告生活重心應在高雄市,堪認為其住
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