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訴訟代理人 王仕豪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被 告 戴愛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拾壹元,及自109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文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素娥 所有由葛
文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
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99399元(含零件61790元、鈑
金工資13815元、塗裝10260元、引擎工資13534元),原
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文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素娥所有由
葛文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受有損害乙節,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
照、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9年2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324200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已記載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
,葛文婷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
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第1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此,被告既
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2784元,則原告主張其
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99399元(含零件61790元、鈑金工資13815
元、塗裝10260元、引擎工資13534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61790元、鈑
金工資13815元、塗裝10260元、引擎工資13534元,使用
年數1.3年,有估價單、維修費發票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考。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484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790÷(5+1)≒10298元(小
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2×1.3年≒1338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48402元】,加計不予
折舊之鈑金工資13815元、塗裝10260元、引擎工資13534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6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