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郭譯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18元,及(一)其中3,445
元從民國109年1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
利息;(二)其中45,391元從民國109年1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11.54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
民國109年4月10日具狀稱「被告在日本工作,因新冠肺炎疫
情,無法返台」,但是目前並未禁止在日我國籍人士返臺,
且被告於收受期日通知,如果其本人確實不能到庭,也可委
任訴訟代理人代其到庭。所以被告請求展延期日,不能准許
。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
依照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被判決事項的聲明,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第1項聲
明原主張被告應該給付原告51,714元,及(一)其中45,391元
從民國109年3月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1.54計
算的利息;(二)其中3,445元從109年3月9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後來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51,218元,及(一)其中3,445元從109年1
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二)
其中45,391元從109年1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11.54計算的利息。(本院卷第27到29頁)。原告上述聲
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可以持該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的情事
,則自原告墊款給特約商店之日起到清償日止,依約定條
款第15條浮動式利率(目前年息15%)計算利息。但是被
告累計到109年1月25日止,還積欠原告51,218元消費記帳
沒有清償,其中48,836元為消費款,861元為循環利息,
1,521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的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原告3,445元
從109年1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
利息;45,391元從109年1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
百分之11.54計算的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51,218元,及其中3,445元從
109年1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
息;其中45,391元從109年1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11.54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為證,而被
告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的事實是真實。
(二)所以,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是有理由的,應該
准許。
六、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預先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有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
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