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2,633元,以及從民國109年6月22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22元、新
臺幣978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承保訴外人 陶正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的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陶奕
成在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10點10分左右,駕駛本件車輛
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恰逢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同向而來,與本件車輛發生擦撞,導致
本件車輛受有損壞(下稱本件事故)。⑵本件車輛經送車廠
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567元(包括鈑金及
工資25,683元、零件27,845元、烤漆31,039元),原告已經
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此,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又本
件事故已經被告在警詢筆錄內自陳他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
被告就應該為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4,567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碰撞本件車輛並造成本件車輛損害的事
實,已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到院(本院卷第28至38頁),
經調查結果和原告的主張相符,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就本件車
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法律上依據。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金額為82,633元:
⒈原告主張承保本件車輛車體險、本件車輛送修支出前述費用
以及原告已經理賠保險金等事實,有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本院卷第46頁、第13至14頁、第20頁、第47頁)可以證明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⒉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其中零件費用應該予以折舊,折舊後
損害額為25,911元:
⑴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原告主張
修復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84,567元,其中零件費
用27,845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
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至於鈑金及工資、烤漆部分,
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問題。
⑵本件車輛是在108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本院卷第
8頁)可以證明,到本件事故發生時(109年1月18日),
已經使用約5個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
,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依照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另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
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應該適當的。
⑶依照前述基礎計算,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
25,911元: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4,641元【計
算式:27,845元÷(5+1)≒4,640.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也就是1,934元【計算式:(27,845元-4,641元)
×1/5×(5/12)≒1,933.66元】。
③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25,911
元【計算式:27,845元-1,934元=25,911元】。
⒊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25,911元,加上鈑金及工資費用
25,683元以及烤漆費用31,039元,合計82,633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
繕本是在109年6月21日(109年6月11日寄存送達)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7頁)。因此,原告
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109年6月22日起到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82,633元,以及從109年6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時原告繳納的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978元
【計算式:82,633元÷84,567元×1,000元≒977.13元】,
其餘的22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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