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4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林妤靜 即 林芷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第2行關於「民國104年9月
1日止」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