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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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王儀鳳
被   告  楊杏紅黃皆得 之繼承人
       黃怡 瑱即黃皆得之繼承人
       黃志賓 即黃皆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皆得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214元,及其中31,014元(一)從民國101年6月20日
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
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
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皆得的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賓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
本件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
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被判決事項的聲明,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第1項聲
明原主張,被告應該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皆得的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32,214元,及其中31,014元從民國101年6月15日
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
從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
息。後來減縮利息從101年6月20日起算(本院卷第61到62頁
)。原告上述聲明的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皆得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
務人可以持該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債務人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的情事,則自原告墊款給特約商店之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利息。但是黃皆得從101年6月20日起即
沒有依約繳款,累計還積欠原告32,214元沒有為清償(其
中本金為31,014元)。黃皆得已經在101年6月26日死亡,
被告等3人是黃皆得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邱永戶 的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依照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志賓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二)被告楊杏紅及 黃怡瑱 表示: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
五、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暨修訂對照表、帳務資料、本
院101年度繼字第667號公告、黃皆得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信用卡卡片管理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
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667號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所以,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該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皆得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六、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預先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有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
被告應該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皆得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的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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