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請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相對人 陳纓聖 (即 陳纓賢 之承受訴訟人)

陳纓元 (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店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30,396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5號、114年度取字第399號及本院1111年度店簡字第791號(含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前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54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領取本件擔保金其中1,101,178元,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取字第39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予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4年取字第399號已經相對人領取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