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劉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9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42%計算,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26日止,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有61萬3,047元之本金及緩繳利息,及以61萬1,847元計算之利息未支付。

 ㈡被告另於109年5月26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每月24日為信用卡結帳日,依上開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信用卡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利息及違約金,確切之利息計算百分比由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決而定。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4年3月25日,迄今尚有1萬9,120元之本金及1萬6,764元計算之利息未支付。

 ㈢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3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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