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1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黃宏一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約定,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嗣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商銀移轉之信用卡業務及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244910號、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5250號函同意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則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業務,此有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影本、銀行營業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是台北商銀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自承受時起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25%(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94萬2,491元(內含本金22萬5,089元、利息71萬7,402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台北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資料、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