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林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簽定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年8月12日為基準日,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及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及動撥滿福貸信用貸款,嗣於111年6月30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10年12月8日動撥173萬2,246元,共分84期,約定利息按年息3.99%固定計算。而被告依約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即月付金),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遲延利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且延滯繳款時,當期違約金為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違約金為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違約金為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結算至114年1月20日止,尚欠117萬4,026元(其中本金114萬8,42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4,402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卡友貸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