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87號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 律師
複代理人 鍾采宸 律師
被告 彭淑芳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將原金錢給付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股東往來金額395萬元之借款債權及現金384萬8,287元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股東往來金額304萬元之借款債權及現金278萬7,738元不存在。其中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4萬8,287元,至備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所得獲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以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之目的係為將原告109年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384萬8,287元調整至0元,且備位聲明第1、2項之債權係屬重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至581、629頁),本院審酌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現金科目之變動係相牽連,調整1科目,另1科目即應相應調整,且原告110年資產負債表係以109年資產負債表為基礎再為製作,足見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股東往來科目登載之395萬元、304萬元債權不存在,及現金科目登載之384萬8,287元、278萬7,738元不存在,經濟目的均屬相同,應以其中最高額即384萬8,287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萬8,287元。另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之目的係請求被告給付109年資產負債表登載之現金384萬8,287元,備位之訴則係請求確認登載之現金384萬8,287元不存在,先、備位之訴經濟目的亦屬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萬8,2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萬9,115元,原告尚應補繳7,430元。又原告係於114年5月14日始追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三第477至479頁),自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