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治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一月九日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 蘇彥暐 」、「 陳瑞昌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收據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紙,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瑞昌」當初跟伊說月薪3萬3千元,後來因為被逮捕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被 告 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蘇彥暐」、「陳瑞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12號提起公訴),由乙○○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26日不詳時間,以暱稱「 邱鼎泰 」、「 陳淑君 」之帳號,向甲○○佯稱可透過「玖瞬數位」APP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9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陳瑞昌」於114年1月9日18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乙○○前往列印偽造之「玖瞬投資、姓名:乙○○、部門:財務部、職位:出納」工作證及蓋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麗榛 」印文之收據後,再由乙○○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乙○○於114年1月9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甲○○收取詐欺款項,乙○○到場後先向甲○○出示以「玖瞬投資」、「乙○○」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甲○○所交付之215萬元現金後,乙○○便交付以「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乙○○」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乙○○再依「陳瑞昌」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停車場,將款項放置於車子下方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2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陳瑞昌」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15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玖瞬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停車場,將款項放置於車子下方後離去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邱鼎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3、告訴人與「陳淑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
4、告訴人與「玖瞬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215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1、偽造之收據上印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玖瞬投資、姓名:乙○○、部門:財務部、職位:出納」字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