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10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4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拾肆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1,73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4
元,及其中10,774元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以代
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
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
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詎被告
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70,038元未清償,
爰依代償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38元,及其中66,335元自95年2月22日起至95年9月
18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及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代償卡70,038元部分
,除本金66,335元、利息1,975元外,另有所謂之「手續
費」1,728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
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
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
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
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
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
1,728元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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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小字第3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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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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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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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萬零柒佰柒拾肆元│95年0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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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陸萬 陸仟參佰參拾伍元│95年02月22日起至95年09月18日止│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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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0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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