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23元,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98年11月6日送達原告處所,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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