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 陳文男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被告 李淑妃 律師即 鄧崑 正之遺產之破產管理人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四、三九三、三九四、三九
六、四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鄧崑正 設定擔保總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15日起至83年10月14日為止,並於80年11月18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字第016503號辦畢登記。嗣鄧崑正於90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訴外人 鄧崑耀 為鄧崑正之遺產管理人,復經鄧崑耀對鄧崑正之遺產聲請破產,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破更(一)字第9號裁定選任被告李淑妃律師為鄧崑正之遺產破產管理人。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鄧崑正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應即消滅,惟被告迄未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原告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
二、被告則以:否認鄧崑正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80年11月18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鄧崑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份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而鄧崑正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鄧崑耀為鄧崑正之遺產管理人,復經鄧崑耀對鄧崑正之遺產聲請破產,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李淑妃律師為鄧崑正之遺產破產管理人等節,亦經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15日起至83年10月14日止,其期間已經屆滿,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與鄧崑正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且未於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債權乙節,洵堪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原告與鄧崑正於該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業如上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應隨同消滅,自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80年字號:岡字第016503號│├───────┼──────────────────┤│登記日期│80年11月18日│├───────┼──────────────────┤│權利人│鄧崑正│├───────┼──────────────────┤│債權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4)│├───────┼──────────────────┤│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15日至83年10月14日│├───────┼──────────────────┤│債務人│陳文男│├───────┼──────────────────┤│設定義務人│陳文男│├───────┼──────────────────┤│證明書字號│080岡字第0049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