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4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撤銷兩造前經本院核定之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1347、1347-1地號等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調解核定內容事件,屬分割共有物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91平方公尺
,其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500元,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80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計核定為7,573,055元【計算式:49500×191×80
1/1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納裁判費76,04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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