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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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423號原告 吳百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蘇福智 ,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之代表人有誤,請原告一併更正。
四、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 俾利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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