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27號原告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蔣瑞芝
吳鳳翔 被告 林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撤銷准 謝龍達 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106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委任非律師之謝龍達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經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惟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㈡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㈢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㈤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謝龍達與被告間為朋友,不具上述親屬關係或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身分,業經謝龍達陳述在卷。又謝龍達雖自稱:具代書身分,參與調解經過,故瞭解本案等語,然本案具有法律關係上爭議,宜具律師或上開高等考試及格資格始可適任,僅瞭解事情經過,尚不足以釐清本案爭點,是謝龍達與上開許可準則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無一相符,足認謝龍達不適於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謝龍達許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