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 張雪麗
蘇明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 律師被告 黃源泉
黃靜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訴訟關於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黃源泉、黃靜榆(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本院卷第8頁)。嗣補充聲明第
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補充聲明內容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另依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追加聲明第2項:黃靜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19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源泉所有(本院卷第81至86頁)。惟其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16萬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5,896元,原告僅繳納其中4萬9,015元,尚欠38萬6,881元,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原告迄未繳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方│信託權利範圍│││、建號│公尺)││├──┼─────────────┼─────┼────────┤│1│臺北市○○區○○段4小段│965│1/16│││460地號│││├──┼─────────────┼─────┼────────┤│2│臺北市○○區○○段4小段│135│144442/0000000│││124地號│││├──┼─────────────┼─────┼────────┤│3│臺北市○○區○○段4小段│685│144442/0000000│││124-2地號│││├──┼─────────────┼─────┼────────┤│4│臺北市○○區○○段4小段│549│542333/00000000│││129地號│││├──┼─────────────┼─────┼────────┤│5│臺北市○○區○○段4小段│775│542333/00000000│││129-2地號│││├──┼─────────────┼─────┼────────┤│6│臺北市○○區○○段4小段│176│2245/360000│││130-1地號│││├──┼─────────────┼─────┼────────┤│7│臺北市○○區○○段4小段│262│107/8575│││131-2地號│││├──┼─────────────┼─────┼────────┤│8│臺北市○○區○○段4小段│159│107/8575│││131-3地號│││├──┼─────────────┼─────┼────────┤│9│臺北市○○區○○段4小段│148│561/10000│││132-1地號│││├──┼─────────────┼─────┼────────┤│10│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星雲│八層:│全部│││街15巷18弄1號8樓│148.61│││├─────────────┤陽台:││││建號:臺北市○○區○○段4│16.44││││小段2742建號│花台:│││││4.43││├──┼─────────────┼─────┼────────┤│11│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星雲│地下一層:│1/16│││街15巷18弄1、3號地下二層│853.92│││├─────────────┤地下二層:││││建號:臺北市○○區○○段4│908.65││││小段2746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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