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 即被上訴人 太平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六十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以下簡稱華航公司):
一、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華航公司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本件應以美國國際運送之法律即華沙公約為準據法,原審已明文揭示於判決書。
㈡美國法重量責任限制之適用無背於我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㈢太平公司聲請傳喚 林豐盛 及 沈勤航 二位證人之證言或多所偏頗,或益證本件貨損確係因貨物之固定不當所致。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以下簡稱太平公司):
一、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太平公司部分廢棄。
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華航公司給付美金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元部分,應更正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零八元。
㈢右開廢棄部分,華航公司應再給付太平公司新台幣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
暨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按在空運貨損案件中,影響雙方權益最鉅者,厥在運送人能否主張限制責任,就
此,合約選擇優先適用華沙公約,惟在華沙公約未能適用之情形,則特別提及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內容,顯然在不適用華沙公約之情形下,有適用中華民國法之意思,此已係明示(至少亦屬默示),鑑於華航公司為我國航空公司,其於合約條款選擇適用我國法,並如此規定,亦甚合理。退步言之,在認為當事人無默示訂準據法,而依國籍訂準據法之情形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關於準據法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及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本件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㈡美國法重量責任限制之適用有背於我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㈢證人即SPIROX在台分公司林豐盛工程師結證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筆錄),
及提出之拆封時照片附卷可稽,經本院勘驗照片顯示,木板上確有遭受外力之內陷痕跡。又以沈勤航先生結證等語,參以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貨物第一箱有四千六百六十磅重,極為沈重,如果搖晃力量足以撼動四千六百六十碲之物品,徒增幾根釘子固定於木板上,亦不足以改變結果。又系爭貨物共分四大箱運送來台,均採相同枕木固定之包裝方法,若非外力因素干擾,不可能只有其中一箱發生損壞。
㈣華航公司抗辯證人林豐盛為製造商之受雇人,地位不公正云云。惟按林豐盛固係
製造商ESI公司之工程師,惟不能否認的,亦是最了解機器貿易上正常包裝最適格之人,其所為證言亦均有事故當時之公證報告照片可為佐證。
㈤華航公司認為本件準據法並非華沙公約,而是我國法,退步言之,即令有華沙公
約之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之標準仍應以我國法所訂之一公斤新台幣一千元為定,爰將原起訴聲明以美金請求之方式變更為以新台幣請求,並於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元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華航公司給付之。此聲明之變更均是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二致,僅給付之方法由美金變更為新台幣,故非訴之變更,無須經對造同意,更何況對造在原審亦認以新台幣請求始合法(原審判決十四頁倒數第二行)。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太平公司起訴時僅聲明華航公司應給付美金修理費、新台幣運費等其他費用及假執行部分(即事實項下原告聲明(一)(三)部分);並不包括(二)若美金請求無理由易以新台幣請求部分,嗣追加此部份之聲明,屬訴之追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以新台幣請求,屬訴之變更。經查太平公司追加及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托運貨物損害,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又太平公司起訴聲明以金錢賠償方式請求華航公司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並未提及請求之法律依據,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補充係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屬於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本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太平公司起訴主張依據債權受讓之關係取得主提單上受貨人臺灣鴻霖公司對華航之權利;以及依據保險代位取得分提單上茂矽公司對華航之權利。因華航公司運送過程中疏失造成貨物受損,其並已於期限內將貨損通知華航公司,所以同時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華航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華航公司則以:否認曾經授與代理權給分提單簽發人美國鴻霖公司、太平公司沒有證明貨損發生於太平公司運送途中、訴外人臺灣鴻霖公司沒有遵期提出貨損通知、債權讓與通知已經超過時效限制、被保險人茂矽公司沒有在貨物裝機時立即向太平公司提出裝機通知導致保險契約失效、且貨損起因於包裝不固、太平公司未證明貨到目的地之價值、單位責任限制等等為抗辯。
三、經查太平公司主張系爭貨物由華航公司自美國運送來台,並由華航開立主提單給托運人美國鴻霖公司,受貨人為臺灣鴻霖公司之事實,業據太平公司提出主提單影本為證,且為華航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訟爭係因華航公司接受美國公司之委託,自美國加州運送儀器來台,因過程中發生貨物受損,引發損害賠償問題。太平公司與華航公司雖然都是我國法人,但是契約之訂定地在美國,運送之起運地為美國,托運人皆為美國法人,為一件含有涉外因素之事件,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相關適用法律。本件兩造主張之爭點,在於華航公司是否違背履行契約時之注意義務,以及是否有不當損害貨物之行為,應定性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問題。而太平公司是否經由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取得債權,因為太平公司所代位之茂矽公司及受讓之臺灣鴻霖公司皆為我國法人,其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法律行為效力皆應適用我國法判斷之。合先敘明。
四、準據法之決定:
(一)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有關債權之準據法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決定之。本華航公司簽發主提單背面條款第二(A)條為「Carriagehereunderissubjecttotherulesrelatingtoliabilityeatablishedbywarsawconventionunlesssuchcarriageisnotinternationalcarriageasdefinedbythatconvention」(譯為:本件運送有關責任問題,依華沙公約所訂之規則辦理,除非本件運送,非屬該公約定義之〞國際運送〞範圍。),茲首需說明者,厥為此條款是否有效問題。按華航公司簽發之提單上固片面記載適用準據法之順序,印刷文字甚小,不免有托運人與運送人雙方意思表示就此是否合致之疑問。然而主提單之托運人美國鴻霖公司為一專業之貨運承攬業者,並擁有全球各地之子公司,必然有相當專業能力足以判斷各航空公司的定型化運送條款是否合理,茍認不合理亦有選擇其他航空公司代替之餘地,其經濟上的地位不能與一般消費者同樣看待。且前開內容僅在符合華沙公約定義之國際運送範圍內適用華沙公約,若不符合此條件者,亦不硬性規定適用某準據法,而且華沙公約為目前世界多數國家適用之運送責任規範。經為上述審查,應認為該準據法條文尚無違背誠信原則。況再參酌華沙公約第一條第二項定義之國際運送「"internationalcarriage"meansanycarriageinwh-ich,accordingtothecontractmadebytheparties,theplaceofdepartureandtheplaceofdestination,whetherornottherebeabreakinthecarriageoratranshipment,aresituatedeitherwithin
theterritoriesoftwoHighContractingParties,orwithintheterritoryofasingleHighContractingParty,ifthereisanagreedstoppingplacewithinaterritorysubjecttothesovereignty,suzerainty,mandateorauthorityofanotherPower,eventhoughthatPowerisnotapartytothisConvention.Acarriagewithoutsuchanagreedstoppingplacebetweenterritoriessubjecttothesovereignty,suzerainty,mandateorauthorityofthesameHighContractingPartyis
notdeemedtobeinternationalforthepurposesofthisConvention(譯為:稱國際運送者,乃指任何運送,無論其間有無間斷或轉運,依當事人之合約,其啟運地與目的地係在兩締約國之領域內,或雖在同一締約國之領域內,但在他國行使主權、宗主權、受託權或權力之領域內有一同意之停留地。在後者情形,該他國不必為締約國。若無上述之停留地,就本公約而言,不得視為國際運送)」。本件運送,啟運國為美國,目的地為我國,我國非華沙公約締約國,故本件非屬該公約所適用之「國際運送」,自不能涵攝於主提單第二(A)條而適用華沙公約。然而當事人明示之合約既不能決定準據法,則是否有依「當事人默示意思表示」決定準據法之餘地,亦必須查明。太平公司主張本件主提單之運送人、受貨人,均為我國公司,而且目的地為我國,顯見當事人有默示選用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之意思云云。然而運送契約之締結之當事人仍然為托運人與運送人雙方,渠等決定運送契約之要素及給付義務內容,受貨人不過係單純享有權利之第三人。再參酌我國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可以得知受貨人不過繼受取得托運人之權利,所以選定準據法之當事人意思如何,必須探究托運人及運送人之意思外,不能逕由受貨人之意思決定,否則即有主客易位之謬誤,太平公司之主張尚有誤會。而本件主提單托運人為美國法人,起運地為美國;運送人為我國法人,目的地為我國,雖然主提單背面條文第四條已經有引據適用華沙公約或我國「航空客貨運損害賠償辦法」以限制單位責任,然而尚無法判斷究竟當事人有何默示之意思選定何種準據法。又因為托運人與運送人之國籍不同,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應依照「行為地法」適用之。而所謂「行為地法」乃受國際私法上「場所支配行為」影響,亦即專指締約地而言,不包括履行地。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後段在行為地不同而以發邀約通知地為補充適用,並於行為地兼跨兩地時以履行地補充適用之明文可得而知。本件締約地在美國,亦即本件應適用美國國際運送之法律。再查太平公司亦陳稱美國為華沙公約簽訂國之一,而依美國憲法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條約的地位,明文規定:「....本憲法....及以美國之權力所締結之條約,均為全國之最高法律,縱與任何州之憲法或法律有牴觸,各州法院之法官均應遵守之。」,又依美國法律整編契約法對外關係法第一四一條規定:「條約在國內法之效力(1)美國依第一一八條所定之憲法限制而簽訂條約,並明示該條約對美國發生拘束力時,亦具美國國內法之效力者,則:(a)該條約於國內法上自動發生施行之效力。...
.」,是本事件應以美國法之國際航空運送法律即華沙公約為準據法而適用之。而本件太平公司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取得受貨人之權利,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之規定,太平公司就該運送法律關係,亦應適用華沙公約。太平公司主張應適用我國法律云云,容有誤會。
(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部分: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係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被告運送途中,華航公司為我國法人,基於航空器為領土延伸之法理、發生於我國航空公司所有之航空器內之侵權行為,即視為在我國領土內行為。本件太平公司主張貨物在美國交付華航公司運送時狀況良好,但貨到臺灣時發現受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華航公司賠償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四、債務不履行部分:
(一)依據分提單而生權利部分:按提單依簽發人之不同,可分為主提單(masterairwaybill)及分提單(hou-
seairwaybill)。前者即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所簽發,後者即航空貨運代理公司(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或拼裝業者)所簽發的空運提單。因為航空貨運代理公司本身並非實際運送人,也未必是實際運送人之代理,但卻模仿航空公司主提單之形式簽發分提單。此種分提單實際只有貨主與航空代理公司間運輸契約性質,不能向實際運送人主張權利,並且根據西元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七條不得押匯。在本件中,太平公司依據美國鴻霖公司簽發之本件分提單(編號MEC-00000000)向華航公司主張權利,固然該分提單右下角有「MECASAGENTOFCHINAAIRLINESASCARRIE」文字,然而華航公司已經否認授與美國鴻霖公司代理權,而太平公司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代理權存在,要難僅以美國鴻霖公司自己單方在提單上表現之文字,即認為確實有代理存在。從而太平公司主張保險代位,取得分提單上被保險人茂矽公司權利,即無理由。而兩造爭執有關預保險單效力、保險給付之收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斟酌。
(二)依據主提單而生權利部分:1經查,系爭運送物是美國鴻霖公司集合其他托運物共六十七件,交由華航公司運
送,一併由華航公司簽發本件主提單,再由美國鴻霖公司製作分提單表明係依據主提單簽發。此由本件主提單作成日「May.091996」、分提單作成日「May.10.1996」及號碼欄內「MAWB-00000000000MEC-00000000」可證。故而主提單之受貨人臺灣鴻霖公司之受領權包括系爭運送物在內,太平公司主張受讓臺灣鴻霖公司基於受領權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可採信。華航公司辯稱臺灣鴻霖公司無權利可資轉讓云云,諉無可採。
2按華沙公約第十八條規定「Thecarrierisliablefordamagesusainedin
theeventofthedestructionoflossof,orofdamageto,anyregisteredluggageoranygoods,iftheoccurrencewhichcausedthedamagesosustainedtookplaceduringthecarriagebyair.(交運行李或貨物之毀損或滅失,發生於運送中者,運送人應負責任)」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Thecarrierisnotliableifheprovesthatheandhisagentshave
takenallnecessarymeasurestoavoidthedamageorthatitwasimpo-ssibleforhimorthemtotakesuchmeasures(運送人證明自己或其代理人已經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損害,或證明自己或代理人已經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損害,或證明自己或其代理人不能採取此項措施者,運送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華沙公約係採推定過失立法原則,除非運送人證明無故意過失,否則即應賠償。唯權利人仍應證明損害係發生於運送期間始得行使權利。經查:太平公司主張因為二張航空提單都是清潔提單,並未記載貨物外表不良之狀況,表示貨物交付運送時為正常狀態。而貨物抵達臺灣時發現一號木箱有八十公分裂開之異常情形,與太平公司提出之台北航空貨運站於所開具的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上記載「本表係依進艙時接受異常總表85-7702開立」相符,表示貨物確係華航公司運送途中發生受損。
3華航公司提出托運人包裝不固之抗辯部分:按依據華沙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運
送人若證明損害係由於受害人之過失造成,法院得免除運送人之責任。核與我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之意旨相通。華航公司提出之禾固公司第一、二份報告上確實分析「machinreywasnotfixedwiyhtheskidwhichcausedthemainunitwasslidingthetransit」「becausethebottemofmachinewasnotfixedonthewoodenskid」,然而依據太平公司提出之禾固公司第三份公證報告分析「weareoftheopinionthatthedamageshouldbeattributed
toroughhandingduringtransit」,已經不認為係起因於包裝不固,而且三份之撰寫人均為ChenJunWei,是否能證實損害原因即為包裝不固,已有疑問。再查,訊據證人即SPIROX在台分公司林豐盛工程師結證:「報告書上說儀器在木箱內未固定好,拆封時我在場,當時是有固定好,儀器固定的方法是四腳用木頭固定中間再置橫木,對這種儀器是正統的固定方法,蔚華公司、貨主等人當時均在場,依儀器種類而固定方法不同,若儀器重量屬中、上方,則需用釘子固定,但本件系爭貨品重心是屬下方,從報告書此為目前觀諸之照片八、九、十、十一中結構並未偏動,四週都有包裝區隔,若有移動,則會偏向某一方,我們在亞洲已運送二百多台,這是唯一的一台有損壞,在照片五中可看出因外力擠壓,側面有撞擊的痕跡,第三項機器本身有小的儀器,若遭受10G的壓力會有反應,若未撞擊超過10G不會有反應,本件是從外撞擊,有木板隔開,所以未到10G」「機器不可左右移動,需要4500磅往上抬才可抬高」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筆錄)。並有太平公司提出之拆封時照片附卷可稽,經勘驗照片顯示,木板確上有遭受外力之內陷痕跡。再訊據禾固公司沈勤航先生結證:「因為他們是用枕木固定,系爭貨物裝有傾斜指示器二個,有一個有顯示貨物超過15度以上之傾斜」等語。
參以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貨物第一箱有四千六百六十磅重,極為沈重,如果搖晃力量足以撼動四千六百六十磅之物品,徒增幾根釘子固定於木板上,亦不足以改變結果。又系爭貨物共分四大箱運送來台,均採相同枕木固定之包裝方法,若非外力因素干擾,不可能只有其中一箱發生損壞。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貨損並非肇於包裝不固,而係外力撞擊導致。華航公司抗辯係因托運人包裝不固云云,諉無可採。
4華航公司另以依據我國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讓與通知非經通知債務人
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接獲太平公司起訴書繕本(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時,已經超過二年時效,對債務人而言已經時效完成云云為抗辯。依據華沙公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到達目的地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件貨物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太平公司於請求權時效內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訴。依據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而我國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所以必須通知債務人,係為避免債務人錯誤清償而設,並屬意思通知,並非以通知債務人為讓與生效要件。何況消滅時效制度係由權利人方面觀察,在期限內起訴,已有行使權利之意思,至於華航公司於何時知悉,無關中斷時效效力,華航公司執此抗辯,尚有誤會。
5華航公司另以未接獲受貨人臺灣鴻霖公司之貨毀損異議,認為太平公司縱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已消滅云云為抗辯。按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人之七日之異議期間,逾期不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然而華航公司已經提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之臺灣鴻霖公司致函被告之貨損通知,並經被告加蓋簽收章戳記印文,有太平公司提出之貨損通知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空言抗辯,實無足取。
6華航公司再以太平公司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證明貨物到達目的地之市價
及損害,再核算損害之新台幣若干,逕以請求賠償美金為訴之聲明於法不合云云置辯。然查,華航公司既然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適用華沙公約,卻又依據我國民法主張免責,本已自相矛盾。又查華沙公約係以報價為賠償計算基準,如運送人能證明報價高於目的地之市價,始以目的地之市價為準(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參酌),本件太平公司已經證明本件貨物之進口報單之離岸價格美金陸拾壹萬伍仟元整,即發票所示貨價,不生未證明貨物到達目的地市價問題。系爭貨物到達目的地時,發現受有損害,喪失其效能。後續支出修理費美金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以及空運運費、倉儲費、海關關稅等費用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叁元整。業據太平公司提出ESI公司發票、及茂矽公司匯款單、安達通運股份有公司計數單及發票、啟德機械起重工程公司發票、龍泰木箱行發票、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運費、手續費收據、台北航空貨運站倉租發票、規費證、報關費發票等為證,堪信確實貨物確實受有此等損害。而臺灣鴻霖公司為受貨人,自有請求貨物損害賠償之權。而損害以美金或新台幣計算,僅為計算方法不同,且查目前外匯買賣雖有大額數目之管理,但並無禁止,請求以美金支付並非法律上履行不能。被告之抗辯以美金賠償為訴之聲明不合法云云,實無足採。
7從而,華航公司應依華沙公約對受貨人臺灣鴻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而太平公司依債權讓與受讓該債權,目的在填補因保險理賠之支出,並非經營公司登記營業範圍以外之事務。又太平公司起訴同時主張保險代位及債權受讓為太平公司適格基礎,華航公司雖堅稱債權受讓非直接屬於保險範圍云云,然此僅屬民事訴訟專業性及技術性使然,難以苛責太平公司。又按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Inthecarriageofregisteredluggageandofgoods,
theliabilityofthecarrierislimitedtoasumof250francs
perkilogram,unlesstheconsignorhasmade,atthetimewhenthepac-kagewashandedovertothecarrier,aspecialdeclarationoftheval-
ueatdeliveryandhaspaidasupplementarysumifthecasesorequires(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滅失、受損或延誤應負之賠償責任,以每公斤貨物二五○金法郎為限。但經託運人特別申報目的地交付時之價值,並加付運費者,不在此限。)」,本件主提單上並未標示托運物價值,自然應依單位限制計算運送人賠償上限。又金法郎折算美金比例,經美國民用航空局依據聯邦民用航空法(FedederalAviationActof1958,49,U.S.C.000-0000(1976),CABorder78-8-10,43Fed.Reg.35,971,35,972(1978))訂定為二百五十金法郎合算美金二十元,而每公斤二十美元合算每磅九美元。本件受損之一號木箱內貨物,依據出賣人裝貨單為四千六百六十磅重,合算賠償上限為美金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元整。太平公司之訴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侵權行為部分:
(一)太平公司主張依債權讓與關係取得臺灣鴻霖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為臺灣鴻霖公司僅為運送契約之受貨人,不是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可能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除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外,債權並非侵權行為法之保護範圍,故而臺灣鴻霖公司之受貨人受領權,不可能因侵權行為而受害。太平公司就此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太平公司主張依保險代位取得買受人茂矽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分提單上茂矽為受貨人地位取得貨物所有權為依據。然而「空運提單」(AIRWAYBILL)乃貨物以航空託運時,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於收到貨物後,發給託運人之收據。而在國際貿易之實務上,雖認空運提單如海運提單般,具有收據及契約憑證之作用,但因其不具流通性,且為記名式,兼以又無如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實務上不認其為「物權證券」。同時國際航空運送實務上,許多航空公司並不要求受貨人提示提單,只要提貨人能證明其為受貨人即可提貨。亦即空運提單並不具物權性。何況本件分提單,如前所述,並非運送人所簽發,乃空運承攬業者仿照真正提單格式簽發,具有嚴重瑕疵。而買受人茂矽公司係貨物抵台發現瑕疵後,始受交付取得所有權。被告並未侵害茂矽公司之所有權,充其量只有侵害茂矽公司之貨物期待權,如前所述,非屬侵權行為法保護範圍。從而太平公司主張代位取得茂矽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太平公司依保險代位權關係代位茂矽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太平公司依債權受讓關係取得臺灣鴻霖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但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美金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太平公司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太平公司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太平公司無理由部分,為太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太平公司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華航公司給付美金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元部分,應更正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零八元,惟查目前外匯買賣並無禁止,其請求以美金支付並非法律上履行不能,已如前述,原審因而依太平公司之請求以美金計算,判決准許之,該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應以判決更正之情形,太平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華航公司以美金給付部分,更正為以新台幣給付之,該聲明於法無據,原判決該部分自無更正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已經斟酌,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